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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执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先平与张禄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先平,张禄芳,朱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阳执字第113号申请执行人杨先平,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家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张禄芳,女,1953年28日出生,汉族,家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朱刚,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家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阳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禄芳、朱刚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075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重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