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67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无职业。2015年1月31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莉,湖北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明,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刘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0时12分许,被告人袁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雪佛兰牌小轿车,沿本市沿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南路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发现,被告人袁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57.2mg/100ml;经现场血液取样后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4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曹某的证人证言,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袁某具有无证驾驶机动车、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凃孝萍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