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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一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丽丽与杨雪凯、沙河市献伟汽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丽,杨雪凯,沙河市献伟汽车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裴杏山,沙河市华联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初字第00156号原告张丽丽。委托代理人饶建军,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雪凯,电话。委托代理人高绍士,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河市献伟汽车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京广路碧水嘉园门口北侧****号。法定代表人杨献伟,该车队负责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北路***号。电话0319521****。代表人宋群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清,该公司职员。被告裴杏山,电话。被告沙河市华联车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京广路。法定代表人裴同山,该车队负责人。电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太行街***号。电话0319892****。代表人靳纪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刘宝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远方,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地址山西省沂州市五台县城向前街,负责人郑全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机构代码74671923-0.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远、褚金荣,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无责车冀A×××××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2单元11、12层。机构代码76980907-9.负责人田冬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绍云,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无责车冀A×××××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2单元11、12层。机构代码76980907-9.负责人田冬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绍云,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地址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机构代码74352686-3.负责热郭强,该公司经理。原告张丽丽与被告杨雪凯、裴杏山、沙河市献伟汽车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井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提出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无责车冀A×××××、冀A×××××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为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丽的委托代理人饶建军,被告杨雪凯的委托代理人高绍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绍云,被告裴杏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绍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跃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金荣、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远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河市献伟汽车队、沙河市华联车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丽诉称,2013年10月7日,原告乘坐京P×××××轿车在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327KM+10M处与王同兴驾驶沙河市献伟汽车队的冀E×××××、冀E×××××挂货车(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李海平驾驶沙河市华联车队的冀E×××××、冀E×××××货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河北高速交警队认定王同兴负主要责任,李海平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1168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雪凯辩称,冀E×××××、冀E×××××挂货车是答辩人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挂靠沙河市献伟汽车队经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王同兴是答辩人雇佣的司机。该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沙河市献伟汽车队原一审辩称,冀E×××××、冀E×××××挂货车是杨雪凯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并登记在答辩人名下,在杨雪凯未还清贷款前,答辩人保留车辆所有权,答辩人只是名义车主,不应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冀E×××××、冀E×××××挂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合理损失除由承保对方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与答辩人分担外,不足部分答辩人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另外,答辩人承保的车辆有超载行为,按照商业三者险的条款,应免赔10%。被告裴杏山辩称,冀E×××××、冀E×××××挂货车是答辩人购买的车辆,挂靠沙河市华联车队经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答辩人不承担责任。被告沙河市华联车队原一审辩称,冀E×××××、冀E×××××挂货车是裴杏山购买的车辆,挂靠在答辩人处经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辩称,冀E×××××、冀E×××××挂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事故为十三辆车追尾事故,各原告的损失,承保无责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各原告未起诉无责方,相应的份额应当扣除,并为没有起诉的受害人保留相应的份额。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答辩人承保的车辆有超载行为,按照商业三者险的条款,应扣除10%的免赔。答辩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判决本案的唯一依据,在此事故中答辩人承保的车辆与其他车辆没有实质上的接触,其损失与答辩人承保的车辆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承保的车辆是最后一个被追尾的车辆,没有与其他车辆接触,除了与答辩人承保的车辆直接接触的车辆以及人员的损失外,对于其他受害人的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主张车辆冀T×××××的投保保险险种责任及限额,核实投保车辆的行车证及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准驾证等相关证件是否符合保险理赔责任范围,是够有免除答辩人保险责任的情形。如在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条款规定依法承担责任。二、该次多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分为第一次事故和第二次事故,我方承保车辆系在第二次事故中与其他车辆相撞,故我方承保车辆对第二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一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我方承保车辆属于第三者,并且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的损失,应当依法先由有责车辆方承担,我方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事故强制责任险无责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四、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验损费、诉讼费、拆解费及车辆的停运、停驶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均不承担。五、审查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是否有相应证据,对于不合理不合法的原告损失,我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交答辩状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答辩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各项损失,若被答辩人未能举证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起事故中,晋A-×××××号机动车无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约定,答辩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仅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而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二条“保险车辆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之约定,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的损失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时30分许,王同兴驾驶冀E×××××、冀E×××××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是杨雪凯购买的车辆,挂靠沙河市献伟汽车队经营,该车的主、挂车均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共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王同兴是杨雪凯雇佣的司机),沿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行驶至327KM+50M处时,因超载和采取措施不当,与第二行车道刘开元驾驶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冀J×××××、冀J×××××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刮擦相撞,紧接着与第一行车道秦喜禄驾驶自己的冀A×××××思威小型普通客车刮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王同兴驾驶冀E×××××、冀E×××××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327KM+10M处时与杨永锋驾驶自己的京P×××××奇骏小型越野客车(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追尾,又与吴健强驾驶北京泽泽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京P×××××东风标致小型轿车追尾,导致京P×××××越野车越过中央隔离带停在了对向车道、京P×××××轿车与邓明好驾驶邓学强的晋A×××××丰田小型轿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相撞,晋A×××××轿车又与李林驾驶苗来刚的京N×××××别克小型轿车(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一份)相撞,京N×××××轿车又与第二行车道李树申驾驶尚顺强的冀T×××××、冀T×××××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主挂车交强险共两份)相撞的同时又与田永祥驾驶自己的冀F×××××宝来小型轿车(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相撞,致冀F×××××轿车与许海彬驾驶自己的冀A×××××宝来小型轿车(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追尾、冀A×××××轿车与高玉宝驾驶自己的冀A×××××东风标致小型轿车(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追尾、冀A×××××轿车与王冲驾驶自己的晋A×××××起亚小型轿车(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追尾、晋A×××××轿车与前方第一行车道李海平驾驶的冀E×××××、冀E×××××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是裴杏山购买的车辆,挂靠沙河市华联车队经营,冀E×××××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挂车还共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李海平系裴杏山雇佣的司机)追尾相撞,造成十一车不同程度损坏,京P×××××车乘车人杜浩南受伤,京P×××××车驾驶人吴健强、乘车人雷世杰、张丽丽、吴芳芳受伤的第二次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了冀公高交认字(2013)第13980242013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同兴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王同兴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平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对此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但被告杨雪凯、沙河市华联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认为该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受伤后被当即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肩峰端骨折;2.左侧创伤性湿肺;3.颈部软组织损伤;⒋左喙锁韧带断裂;⒌贫血。行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住院21天后于2013年10月28日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其: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陪护1人;⒉左肩关节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⒊左锁骨骨折术后前三个月每月复查以确定下一步治疗,期间适当休息,避免左上肢负重活动,术后一年复查视情况取出内固定;⒋不适随诊。花住院医疗费19067.23元(票据1张)、门诊医疗费20元(票据1张),共计19087.2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了“被鉴定人张丽丽的伤残等级为Ⅹ级(十级),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张丽丽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的(2014)临鉴字第0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花鉴定费3150元。原告张丽丽现主张医疗费19087.23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病历)、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天=105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原告以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主张营养费)、误工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原告称其在北京健福医院做收银员,日工资100元,因公司是私营企业,没有劳动合同,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原告根据相应的医嘱、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按照护工标准确定护理费)、残疾赔偿金18337元/年×20年×10%=36674元(原告称其与雷世杰系夫妻关系,现均在密云县居住,提供了密云县果园街道果园新里北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雷世杰,身份证号××;张丽丽,身份证号××,此二人现租住在密云县西门外大街16号院2号楼8号车库。属于租住房屋。房主:刘玉凤,身份证号××。此人已登记录入”的证明,并以此要求按照北京市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3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53/年×18年×10%÷2×2=24395.4元(原告称其父亲张雄鹏、母亲粱风兰均生于1952年,已62周岁,系甘肃省环县木钵镇邓寨村人,其有张丽丽、张鑫一两个子女,提供了甘肃省环县木钵镇邓寨村、环县公安局木钵派出所、环县木钵镇民政工作站联合出具的“张丽丽在2013年10月7号交通事故中受伤,现已失去抚养和照顾家人的能力,希望相关部门在处理事故时给予考虑照顾。父亲张雄鹏,身份证号××;母亲梁凤兰,生于1952年,现年62岁,身份证××,均已到晚年”的证明,并以此要求按照北京市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称该事故致其受伤成残,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要求相应的给付)、交通费800元(原告称其住院、出院、护理人员往返、处理事故等支付了该费用,提交了128.5元的火车票1张、11元的客车票1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称其伤需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该费用是其估计的)等损失116856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的医疗费数额请法庭核实;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只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营养费;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事实,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被扶养人生育子女的情况;××患者出院、住院等产生的合理费用;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原告张丽丽损失如下:医疗费为1908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天×50元/天=1050元、营养费为90天×20元/天=1800元、鉴定费为3150元、交通费为13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未超过《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社会工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8393元/年,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其误工费为120天×100元/天=12000元、护理费为60天×100元/天=6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的规定,原告在北京市密云县城居住、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北京市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确定为18337元/年×20年×10%=36674元。原告的父亲张雄鹏、母亲粱风兰均生于1952年,已62周岁,均在甘肃省环县木钵镇邓寨村居住生活(不在北京生活),其有张丽丽、张鑫一两个子女,二人的生活费可参照事故发生地即《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确定为6134元/年×18年×10%÷2×2=11041元。该事故致原告受伤成残,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3000元。原告的伤确需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5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19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前四项共计26937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6674元、鉴定费3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41元、交通费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七项共计72004元),原告张丽丽损失共计98941元。另查明,本起事故造成京P×××××车驾驶人吴健强、乘车人雷世杰、张丽丽、吴芳芳受伤和京P×××××车乘车人杜浩南受伤。另案中吴健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20元(前三项共计12867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住宿费2920元(后三项共计6120元),吴健强的损失共计18987元。雷世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900元(前三项共计11586元)、误工费20028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住宿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七项共计115934元),雷世杰损失共计127520元。杜浩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8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前三项共计91918.81元)、误工费30600元、护理费6900元、残疾赔偿金1128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618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住宿费10282元(后七项共计196448元),共计288366元。本案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王同兴、李海平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并记录在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献伟车队挂靠协议、车辆服务协议、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病历、证明、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出租车发票、火车票、公共汽车票、高速通行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加油费发票等可证。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42013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王同兴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平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张丽丽等人均在第二次事故中受伤。王同兴、李海平均是在提供劳务时致他人受损的,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分别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杨雪凯、裴杏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登记车主的被告沙河市献伟汽车队、沙河市华联车队,对此分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保险合同中“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系格式化条款,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供其已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证据,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仍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多人受伤多车受损的情况,应综合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本起事故,人身损害四起案件,张丽丽、吴健强、雷世杰、杜浩南四名伤者医疗费用(含伙补、营养、二次手术费)总额为143308.81元,超过涉案11辆车辆13份交强险的医疗费总限额40000元,故应按照每份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乘以各伤者医疗费额与四名伤者医疗费总额的比值,确定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赔付各伤者的数额;吴健强、雷世杰、张丽丽、杜浩南四名伤者费用总额为390506元,未超过涉案11辆车13份交强险伤残赔偿总限额429000元,故应按照各伤者伤残费总额乘以各份交强险伤残限额与总的交强险伤残总限额的比值,确定各交强险伤残限额应赔付各伤者的数额。据此,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张丽丽医疗费用26937÷(91918.81+12867+26937+11586)×20000元=3759.29元(张丽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6937元,杜浩楠、吴健强、张丽丽、雷世杰四人医疗费用总额共计143308.81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2004元×220000元/429000元=36925.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26937÷143308.81)×10000元=1879.6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2004元×110000元/429000元=18462.5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两份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两车两份交强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综合开拓业务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分别在每份交强险无责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26937÷143308.81)×1000元=187.96元,分别在每份交强险无责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72004×11000元/429000元=1846.26元。原告剩余损失为26937-7330.58=19606.42元,根据当事人在第二次事故中的责任情况,确定杨雪凯承担70%的责任,裴杏山承担30%的责任,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张丽丽19606.42元×70%=13724.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在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张丽丽19606.42元×30%=5881.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张丽丽54408.91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张丽丽26224.14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给原告张丽丽2034.22元;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张丽丽2034.22元;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给原告张丽丽2034.22元;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张丽丽4068.44元;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给原告张丽丽2034.22元;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无责车冀A×××××和无责车冀A×××××车交强险投保公司)赔付给原告张丽丽4068.44元;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付给原告张丽丽2034.22元;十、驳回原告张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5元,法院专递费1150元,共计438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30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负担1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交纳到本院指定的账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支行;账号:91×××91;注明一审案件号(2015)井民一初字第00156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不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赔偿款按上述账号和方式执行。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仇彦云陪审员  杨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春丽第页第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