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辉与被执行人赵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辉,赵国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452号申请执行人金辉,女,1966年12月1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赵国珍,女,1966年1月25日生,汉族。金辉与赵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做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协议:被告赵国珍应于2015年1月30日前偿还原告金辉借款本金120000元;原告金辉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此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赵国珍承担。因被执行人赵国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金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赵国珍目前下落不明且无银行存款,本院依法查封其名下车牌号为苏A062**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因该车目前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对其进行处理。另,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赵国珍名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和平街1号303室房产,因该房屋系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需的唯一住房,本院暂不宜对其进行拍卖处理。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赵国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22210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452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依法查封其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因该车目前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对其进行处理。另,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和平街1号303室房产,因该房屋系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需的唯一住房,本院暂不宜对其进行拍卖处理。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赵国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452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浦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 煜审判员 郑 鹏审判员 吕春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邢啸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