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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周口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5)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陈某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小型普通货车沿贺兰县X1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山河大道路口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相刮,造成被害人张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后,无抗拒抓捕的行为。后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还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后,无抗拒抓捕的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的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小型普通货车沿贺兰县X1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山河大道路口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相刮,造成被害人张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后,无抗拒抓捕的行为。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55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无抗拒抓捕行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昭娣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在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