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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文山诉赵殿君、李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山,李淼,赵殿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279号原告:赵文山,男,汉族,鞍山永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盖晓杰,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晓蕾,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淼,女,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被告:赵殿君,男,汉族,司机。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王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莹,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文山因与被告赵殿君、李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山委托代理人盖晓杰、宋晓蕾,被告赵殿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山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赵殿君驾驶辽CD77**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福利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福利街欧萨家园东门路口实施左转弯时,遇原告步行至此,由于被告赵殿君驾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实施转弯时,忽视安全瞭望未注意避让行人,致使其所驾车辆左前轮与原告身体相刮撞,造成赵文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赵殿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文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鞍山市长大医院治疗,住院25天,二级护理,并经输血,需要加强营养。2014年10月9日,原告遵医嘱再次入住鞍山市长大医院,住院25天,二级护理。被告赵殿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996.15元,原告自己支付1150.67元。原告自事故发生以来,持续处于误工状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0.67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4794元、误工费63900元、残疾赔偿金434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77元、辅助用具费288元、鉴定费1204元,合计125389.27元。被告赵殿君辩称:没有意见,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有医疗费收据加以证明。被告李淼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被告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证、行车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就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赵殿君驾驶辽CD77**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福利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福利街欧萨家园东门路口实施由南向西左转弯准备进入欧萨家园东门时,遇行人赵文山沿福利街西侧人行道由北向南步行至此,由于赵殿君驾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实施转弯时,忽视安全瞭望未注意避让行人,致使其所驾车辆左前轮与行人赵文山身体相刮撞,造成赵文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赵殿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4月19日入住鞍山市长大医院,住院25天,护理25天,于2013年5月14出院,于2014年10月9日再次入住鞍山市长大医院治疗,住院25天,护理25天,于2014年11月3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共发生医疗费36641.11元,其中被告赵殿君垫付35550.15,原告自行支付1090.96元。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休工683天(2013年4月19日-2014年3月30日),原告受伤前系鞍山永源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700元。原告赵文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于1951年12月8日出生。被告赵殿君、李淼系夫妻关系。再查,肇事车辆辽CD77**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淼,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赵殿君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原告申请对右下肢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委托至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赵文山右下肢伤情构成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204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两份、门诊病历两份、医疗费收据一组、诊断书一组、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证明一份、工资单一组、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收据三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赵殿君提供的证据有:院前急救病历一份、医疗费收据一组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医疗费收据中北京同仁堂鞍山药店有限责任公司收据一份,因无对应医嘱证明,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一组,因无法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吻合,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护理用品收据两张,因均非正规收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中,被告赵殿君驾驶辽CD77**号车辆将原告撞伤,且赵殿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进行赔偿,鉴于原告所受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故被告赵殿君、李淼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150.67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36641.11元,其中被告赵殿君垫付35550.15元,原告自行支付1090.9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2500元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按上一年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住院50天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50*5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护理费4794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50天产生的护理费为4793.84元(34995/365*5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63900元误工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天数,根据原告提供住院病志、门诊病志、休工诊断及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误工共计683天,关于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及工作单位证明,原告月工资为27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60627.95元(2700*12/365*68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残疾赔偿金43482.6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赵文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于1951年12月8日出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3482.6元(25578*17*1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一处十级伤残,造成精神痛苦,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鉴定费1204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鉴定费为120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577元交通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辅助器具费288元的请求,因无正规票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营养费2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原告提供病志医嘱中并未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36641.11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合计39141.1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鉴于被告赵殿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550.15元,原告自行支付1090.9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590.96元(1090.96+2500),给付被告赵殿君35550.15元。伤残赔偿金434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793.84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0627.95元,合计114204.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4204.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2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8999.35元(3590.96+114204.39+1204),给付被告赵殿君35550.1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赵文山118999.35元,给付被告赵殿君35550.1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2665元,原告赵文山承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岩人民陪审员 黄 杰人民陪审员 关雅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庞 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