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同心与柳雨松、柳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同心,柳雨松,柳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358号原告刘同心,职员,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付宏生,黑龙江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雨松,现下落不明。被告柳泽林,现下落不明。原告刘同心与被告柳雨松、柳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同心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雨松、柳泽林经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同心诉称:二被告是父子关系。2013年11月30日,经被告柳泽林担保,被告柳雨松向原告刘同心借款6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柳雨松给付借款6万元及利息16720元,被告柳泽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松、柳泽林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刘同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1月30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柳雨松向原告刘同心借款6万元,被告柳泽林为担保人。证据二、被告柳雨松2014年8月22日为原告刘同心出具的借款清单1份。证明柳雨松与刘同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2分。证据三、证人郝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证人与刘同心是朋友,并且与柳雨松也熟悉。柳雨松因购木材需要,自2013年开始多次在刘同心处借款,共计54万元,每次借款时证人都在场。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经双方协商按照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被告一直都没有偿还。证据四、证人武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证人与刘同心是朋友。2014年8月份一天,柳泽民和柳雨松找刘同心对账,并出具了对账单,一共借款6笔54万元,双方约定从借款开始按月率2分计息,并用房照作为抵押。被告柳雨松、柳泽林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柳雨松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刘同心借款6万元,被告柳泽林为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2014年8月22日柳雨松为刘同心出具了借款清单,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借款月利率2分。本院认为:被告柳雨松向原告刘同心借款6万元,为刘同心出具借据及借款清单各一份,且有证人郝某某、武某某出庭作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刘同心与被告柳雨松借贷关系成立,柳雨松应当偿还。被告柳泽林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柳泽林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柳雨松虽在借款清单上约定按月率2分给付利息,但未标注利息起算时间,且借据上没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故原告刘同心要求被告柳雨松自借款之日开始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的诉请不能支持。柳雨松应当自2014年8月22日出具借款清单之日起按照月率2分给付借款利息6240元(6万元×0.02元×5个月零6天)。被告柳泽林未在借款清单上签字,故原告刘同心与被告柳雨松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对柳泽林没有约束力,柳泽林对借款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雨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同心借款本金6万元;二、被告柳雨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同心借款利息6240元(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止),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2分,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柳泽林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同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原告刘同心负担262元,由被告柳雨松、柳泽林负担1456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柳雨松、柳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艳代理审判员 王利娟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迟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