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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四终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隆昊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隆昊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四终字第00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隆昊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李致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郦国敏,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合肥隆昊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合民一初字第00586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为了本案能由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目的,故意捏造事实,虚构诉讼金额;本案涉案工程属于不动产且位于上诉人住所地,双方签订的五份协议书均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批准实施的安徽省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为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案诉请的争议金额为655万元,确已达到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时管辖民商事案件的最低标准,且提供有相应的起诉证据证实。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合肥隆昊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永实代理审判员  谷 莹代理审判员  戴良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