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吕建花与马新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花,马新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836号原告:吕建花,女。委托代理人:李修根,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310175691。被告:马新亭,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淄博路南、太行山路西(紫升大厦)。诉讼代表人:马洪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199710556414。委托代理人:翟公宏,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110563058。原告吕建花与被告马新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京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花的委托代理人李修根,被告平安财险东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田、翟公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新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建花诉称:2014年7月14日13时3分许,被告马新亭驾驶鲁E×××××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206莒县刘官庄镇于家庄路口处,与由西向东的原告吕建花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吕建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被告马新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0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财险东营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E×××××号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被告马新亭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证实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马新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3时3分许,被告马新亭驾驶自有的鲁E×××××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206线莒县刘官庄镇于家庄路口处,与由西向东的原告吕建花所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吕建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8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4)第11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新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脑脊液耳漏、脑脊液鼻漏、左侧胸腔积液、泌尿系感染、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伤;2015年2月15日,经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吕建花,因交通事故致伤,致颅脑损伤等多处损伤。经入院治疗后,头痛头晕,记忆、思维等能力下降,反应迟钝,行动迟缓,遗留部分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就目前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a规定,其人身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同时主张误工费14700元(2100元/月×7个月),鉴定费560元(700元×80%),CT费280元(350元×80%),复印费16元(21元×80%)。另查明,事故车辆鲁E×××××号牌小型轿车系被告马新亭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营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单号是13613103900002156256,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还查明,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已经本院(2014)莒民初字第3529号民事判决书处理且该判决书已生效,判决被告平安财险东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00元(50元/天×23天×2人+50元/天×12天)+交通费4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工资发放明细、复印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新亭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事故车辆鲁E×××××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营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平安财险东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作出的(2014)莒民初字第3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马新亭承担交强险之外8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马新亭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其工资收入2100元/月计算7个月,被告平安财险东营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工资卡上的工资发放记录只截止到2014年11月,此前的工资发放正常,由此可看出原告伤后工资并没有停止发放,误工损失不能体现,经审查,原告的工资系屯发,2014年11月份所发的工资系原告7月份的工资,2014年10月份所发的工资系原告6月份工资,2014年9月份所发的工资系原告5月份工资,2014年7月份所发的工资系原告4月份工资,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工资停发,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82元/月;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4.6.3条规定及结合原告的伤情,其误工天数酌定6个月;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险东营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居住在莒县刘官庄镇前于家庄村,其相关的生活和工作地均在刘官庄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其户籍所在地的标准计算,应为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建花各项损失33732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误工费12492元(2082元/月×6个月)];二、被告马新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建花各项损失856元[(鉴定费700元+CT费350元+复印费21元)×8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元,原告吕建花负担78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796元,被告马新亭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京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建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