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肖某某,女,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被告:邓某某,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3日在奉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二婚。2010年1月7日生育儿子邓大某,2011年7月9日生育女儿邓小某,婚后经常因为被告的猜忌和脾气暴躁遭到其辱骂和殴打,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5年3月26日,被告无端指责原告说她将家中的东西搬光了,威胁其不能再回他家,否则将原告的腿打断。现在原告已经没有和被告在一起了,被告也在外面打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被告邓某某离婚;二、之前所生女儿邓某甲(2002年11月6日出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原告与被告婚生之子邓大某(2010年1月7日),婚生女儿邓小某(2011年7月9日)随被告生活;原告愿意承担每月抚养费人民币五百元直至小女18周岁止。三、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婚后所置量家具归被告所有,各人衣服饰品归各人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摊。被告邓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双方经原告父亲介绍相识,2008年9月3日在奉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7日生育儿子邓大某,2011年7月9日生育女儿邓小某,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婚后经常因为被告的猜忌和脾气暴躁遭到其辱骂和殴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8年7月经原告父亲介绍相识,2008年9月3日在奉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于2010年1月7日生育儿子邓大某、2011年7月9日生育女儿邓小某,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主张被告脾气暴躁遭到其辱骂和殴打,但其无法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其离婚诉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审 判 员 涂晓娟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 慧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