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国美与姚五六、徐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美,姚五六,徐香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裁判文书审批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485号原告陈国美。被告姚五六。被告徐香明。原告陈国美为与被告姚五六、徐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五六、徐香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5日,被告姚五六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姚五六出具借一份,该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本院,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以证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姚五六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两被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15日,被告姚五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姚五六向陈国美借现金壹拾万元正。借款人:姚五六。”当日,原告将自己存款10万元现金取出交付给被告姚五六,该借条未载明归还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至今未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国美与被告姚五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姚五六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之间形成了实际的借款关系。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姚五六归还借款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两被告虽系夫妻,但是原告出借给被告姚五六的款项金额巨大,已经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被告姚五六若因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对外重大负债的,应当与被告徐香明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姚五六,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注意到被告姚五六的配偶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以确保其债权的安全性,除非被告姚五六在对外重大举债时,具有足够的表象反映,且可以令原告相信被告姚五六已经与其配偶达成一致意见,或其配偶亦有举债的意思表示。原告未提供被告姚五六向其借款时,具有足以令其相信两被告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香明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五六归还给原告陈国美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案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国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姚五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萍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