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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民初字第0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张建忠、张佩英、太仓四新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张建忠,张佩英,太仓四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01363号原告郭之瑞。委托代理人倪颢,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云茂,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忠。被告张佩英。被告太仓四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金浪镇新亚村。法定代表人张佩英,总经理。原告郭之瑞与被告张建忠、张佩英、太仓四新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7月22日、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忠、被告张佩英、太仓四新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张建忠、张佩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建忠、张佩英在苏州高新区某处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张建忠、张佩英向原告借款72600元,并约定每月分期偿还本息,还款日期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每月30日还款,约定利率为年利率9.36%,合同订立后,原告以转账形式将款项转至被告张建忠的账户。合同约定产生纠纷的,至合同签订地法院进行诉讼。借款发生后,被告张建忠、张佩英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期还款义务,被告太仓四新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郭之瑞与被告张建忠、张佩英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张建忠、张佩英偿还原告剩余的借款本金5228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22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太仓四新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建忠、张佩英、太仓四新纺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张建忠、张佩英、太仓四新纺织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告郭之瑞经案外人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信诚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投资公司)中介,与被告张建忠、张佩英、太仓四新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建忠、张佩英、太仓四新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6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还款分期12个月,于每月30日偿还本息人民币6518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由出借人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所借款项汇入到借款人专用账号中。合同约定:本协议签署后,甲方即被告张建忠、张佩英在此同意并授权乙方���原告郭之瑞在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借款本金中,代为扣除并支付应由甲方支付给嘉业信诚公司的服务费、嘉业投资公司的咨询费和管理费。在扣除前述费用后,乙方将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户中,以完成借款(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按照甲方与嘉业信诚公司、嘉业投资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执行)。合同并约定:甲方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乙方的本金和利息;若借款人为二人或以上,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违约条款规定:若甲方未按时足额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罚息按照借款本金数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每日单独计算,累计至甲方实际还款之��止,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累计至甲方实际还款之日止。甲方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15日以上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解除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罚息、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同日,被告张建忠、张佩英作为甲方,案外人嘉业信诚公司作为乙方、嘉业投资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的服务费为乙方为甲方借款出具审核意见并在甲方成功获得借款后而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报酬。咨询费为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推荐出借人,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而由甲方支付给丙方的报酬。管理费是丙方为甲方的账户提供管理及其他服务而由甲方支付给丙方的报酬。合同约定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标准及支付方式为:甲方同意��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当日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服务费5040元,向丙方支付咨询费7560元、管理费1200元。以上费用,甲方在此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2014年1月3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张建忠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汇款人民币58800元。同日,案外人嘉业信诚公司、嘉业投资公司分别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张建忠、张佩英授权原告郭之瑞代为支付的服务费5040元、咨询费7560元、行政管理费1200元。2014年1月3日,太仓四新纺织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就该公司为股东张建忠、张佩英对外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事项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决议一致同意为张建忠、张佩英向郭之瑞借款72600元事项提供信用担保,如张建忠、张佩英到期未能归还借款,该公司同意为其向郭之瑞代偿借款及利息。被告张建忠、张佩英在借款后,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张建忠、张佩英于2014年2月11日归还了原告651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收条、股东会决议以及原告在本院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协议约定的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应支付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应视为借贷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属于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的利息,故原、被告间发生的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的人民币58800元��准。双方约定的利息、合同约定的按月偿还的借款本息中包含的利息总额、罚息、违约金相加已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张建忠、张佩英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协议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忠、张佩英、太仓四新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228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太仓四新纺织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建忠、张佩英、太仓四新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之瑞与被告张建忠、张佩英于2014年1月3日订立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张建忠、张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之瑞借款本金5228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22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太仓四新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张建忠、张佩英、太仓四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万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