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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莉与河南顶森服装有限公司、王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362号原告王莉,女,1970年,汉族,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顶森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法定代表人丁普杰,经理。被告王福利,男,1974年,汉族,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京浩,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莉与被告河南顶森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森公司)、被告王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2015年5月15日下午,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平、何伟、人民陪审员吴先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被告王福利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东、贾京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顶森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8月26日、9月10日、9月26日、10月9日,被告顶森公司因经营需要借原告现金1300000元,并约定月息1.5%,被告王福利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经多次催要没有归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900000元及利息。被告顶森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材料,庭审时缺席。被告王福利辩称,1、王福利对原告借款有担保行为,但并非原告陈述的数额,其中大部分是证人或见证人,而非担保人;2、王福利通过其他方式还款350000元,其中现金200000元是通过通宇公司汇款,150000元现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该借款应当由二被告如何归还。原告王莉、被告王福利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14年7月4日借款及收到款200000元证明;2、2014年8月26日借款500000元借条一份;3、2014年9月10日借款600000元借条一份;4、2014年9月26日借款800000元借条一份;5、2014年10月9日借款800000元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顶森公司借原告款总额29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福利认为:被告王福利身份为证人或中间人的身份,而非担保人,担保另有其他人,对借据下面的签字认可,对上面的签字不认可。对2014年7月4日借款200000元和2014年8月26日借款500000元有异议,7月4号借款不完整,如是7月4号借款,但担保人签定的但保日期是6月4号违反客观规律,借据有虚伪性,对该担保行为王福利不认可,对8月26日的借款,也是先扣除利息后又支付的数额,对担保行为无异议,书写500000元是扣除利息后的数额。被告顶森公司缺席,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被告王福利举证时只是陈述已经归还350000元的情形,但没有提交书面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王福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借款时间与复印件有差异,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原件的效力大于复印件的效力,该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王福利对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9日三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面的担保人地位虽不予认可,但没有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三份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王福利对2014年8月26日借款500000元借条的担保行为无异议,认为是扣除利息后的数额,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顶森公司因经营需要共向原告借款2900000元,其中2014年7月4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8月26日借款500000元、2014年9月10日借款600000元、2014年9月26日借款800000元、2014年10月9日借款800000元。并分别由被告王福利签字担保。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有保证责任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顶森公司,被告顶森公司出具了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福利分别在借条的担保人位置签字,保证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福利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借条上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但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起诉时对利息予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的精神,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息。关于被告王福利辩称的已经支付350000元问题,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顶森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莉借款29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4日起诉之日起,直至付清款时止)。被告王福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000元,由被告河南顶森服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福利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缴纳上诉费,将款汇入【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审 判 长  刘正平审 判 员  何 伟人民陪审员  吴先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