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潍坊润丰工业滤材有限公司与迁安白天鹅纸业有限公司、杨奇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白天鹅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天鹅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迁安镇于家村南平青大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李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玉海,河北迁安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润丰工业滤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桐荫街2896号。法定代表人:唐龙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俊生,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奇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兴,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博彪,农民。原审第三人:崔贺芬,约50周岁。上诉人迁安白天鹅纸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杨奇玉、刘博彪、付兴、杨光四人约定租赁迁安白天鹅纸业有限公司1575造纸车间,并于当日签订对外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将迁安白天鹅纸业有限公司的1575造纸车间(含制浆车间)整体租赁给其经营。经营期间由被告杨奇玉负责日常经营和管理,对外营业仍然以迁安白天鹅纸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原告供应被告杨奇玉等造纸用单层底网毛毯,并已为被告杨奇玉等四人开具了抬头为被告白天鹅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累计供应被告货物价值为91587.6元,其中256.8吨单层底网毛毯系以潍坊润丰工业用呢有限公司的名义供货给被告,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以其名义开具了该笔货物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货款后,已经支付货款48424元,尚欠货款43163.6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第三人崔贺芬的起诉,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知晓被告杨奇玉等四人租赁经营被告白天鹅公司一事。2014年5月4日,被告白天鹅公司与被告杨奇玉等四人解除了合同。原告与潍坊润丰工业用呢有限公司系同一个法定代表人,住所地一致,实际均由法定代表人唐龙飞控制和管理的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以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内容一一对应,完整的显示了原告供货的数额以及价值,原告陈述了支付货款的数额48424元,被告若否认,应对付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付款情况,故应以原告陈述为准,所欠货款数额为43163.6元。被告杨奇玉等四被告租赁被告白天鹅公司的厂房和设备进行造纸生产,对外营业仍然以白天鹅公司的名义,从原告送货的地点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使得原告均有理由相信买卖合同交易的对象为白天鹅公司,故对杨奇玉等四被告租赁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该由白天鹅公司负担,被告杨奇玉等四被告作为实际租赁经营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白天鹅公司与被告杨奇玉等四人的租赁协议、解除协议中关于经营期间债权、债务的约定以及被告杨奇玉等四人的股东协议实为合伙协议,均为内部约定,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和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遂判决:一、被告迁安白天鹅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润丰工业滤材有限公司货款43163.6元;二、被告杨奇玉、杨光、付兴、刘博彪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迁安白天鹅纸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杨奇玉、杨光、付兴、刘博彪共同负担。判后,迁安白天鹅纸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潍坊润丰工业滤材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实际发生于被上诉人杨奇玉、杨光、付兴、刘博彪四人租赁经营上诉人1575造纸车间的财产期间,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经营期间的债务由承租人负责,与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潍坊润丰工业滤材有限公司对债务应由杨奇玉、杨光、付兴、刘博彪四人承担是明知的,其与上述四人进行交易和要求四人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主张足以证明。因此,被上诉人潍坊润丰工业滤材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潍坊润丰工业滤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潍坊润丰工业滤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奇玉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杨光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付兴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刘博彪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崔贺芬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奇玉、杨光、付兴、刘博彪四人租赁上诉人白天鹅公司的厂房和设备进行造纸生产,对外以白天鹅公司的名义进行营业。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潍坊润丰工业滤材有限公司开具的,户头为迁安白天鹅纸业有限公司的发票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潍坊润丰工业滤材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买卖合同交易的对象为白天鹅公司,故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杨奇玉等四人租赁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白天鹅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奇玉等四人的租赁协议、解除协议中关于经营期间债权、债务的约定以及杨奇玉等四人的股东协议实为合伙协议,均为内部约定,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杨奇玉等四人作为实际租赁人,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潍坊润丰工业滤材有限公司货款责任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迁安白天鹅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沈军代理审判员高贺莉代理审判员苗会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