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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志清与乌海市热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清,乌海市热力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清,男,汉族,1943年8月15日生,,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马仙凤,乌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海市热力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法定代表人蒋玉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瑶,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志清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2)乌勃民一初字第0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志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仙凤、被上诉人乌海市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与内蒙古蒙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西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蒙西公司拆迁被告平房两处,回迁五一小区120平米楼房一处并补偿部分现金,后蒙西公司工作人员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被告所回迁房屋出售于他人,双方产生纠纷,被告于2004年7月将部分家俱搬入五一小区6222号及9432号房屋,但当时未实际入住,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将回迁房改为回迁五一小区6222号及9432号房屋两处,并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两份。蒙西公司认为被告未办理入住手续即强行入住,给蒙西公司造成了损失,且房款尚未付清;被告认为蒙西公司一房二卖,造成其无法按约回迁,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且更换后的6222号及9432号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从2004年至2013年12月双方一直在进行诉讼。2010年1月被告与蒙西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其搬入6222室入住,9432室至今未入住。该两处房屋的采暖费一直未交纳。2010年之前6222室房屋的采暖费计6001.13元,9432室房屋的采暖费计5846.59元;2010年至2012年6222室房屋采暖费计4200.04元,9432室房屋的采暖费计4091.86元。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原告提供供热服务,享受供热服务的另一方应当交纳采暖费。但在被告与蒙西公司2010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五一小区6222号及9432号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并不明确,被告虽于2004年将部分家俱搬入该两处房屋,但其该行为系基于蒙西公司将与被告所约定的回迁���屋擅自出售于他人,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所实施的过激行为,并不能因为被告实施了该行为就当然推定该两处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人为被告,换言之,在2010年之前,供热合同的相对方并不确定系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之前的采暖费的主张不应支持。2010年1月1日,被告与蒙西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该两处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人己确定为被告,6222室被告己于2010年入住,该房屋的采暖费被告应当交纳;9432室房屋被告虽然一直未实际入住,不论其未入住的原因是主观上不愿入住还是客观上因质量问题不能入住,被告均应向原告方申报停止供热,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原告报停过,故该房屋的采暖费被告亦应交纳。两处房屋2010年至2012年采暖费共计8291.9元,被告应予交纳。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综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清向原告乌海市热力公司交纳2010年至2012年期间的采暖费829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元,由原告负担94.5元,被告负担63.5元。宣判后,上诉人刘志清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虽与内蒙古蒙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协商一致,将回迁房改为五一小区6222号及9432号房屋,并于2010年1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存在未完工工程双方一直在进行诉讼,所以蒙西公司并未向上诉人实际交付房屋,双方也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上诉人并未享受供热服务,故请求:l、依法撤销(2012)乌勃民一初字第014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2010年至2012年期间(五一小区6222号房屋)采暖费4200.0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乌海市热力公司答辩称:上诉人2010年1月1日签订6222号和9432号的房屋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实际控制占有房屋,享受了供热服务,应当缴纳费用,上诉人称9432号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先申报停止供热,所缴纳的供热费用应向蒙西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提一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刘志清反诉称“……我担心再次钱房两空,无奈于2004年7月3日拿着售楼部写的开门看房的便条开了门并将东西搬入……”,上诉人认可使用占有本案涉案房屋,同时在2010年1月1日,上诉人刘志清与内蒙古蒙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确定在上诉人刘志清名下,故上诉人刘志清关于房屋并未实际交付、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和未享受供热服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志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继业审 判 员  张 燕代理审判员  周 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