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玉与张家口市联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张家口市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初字第311号申请人杨玉,男,1951年生,汉族,农民,现住于怀安县。被申请人张家口市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杨玉诉被告张家口市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0元收取375元由原告承担。助理审判员 段雅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大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