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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大勇与向德扬、中山市福亿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勇,向德扬,中山市福亿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293号原告:李大勇,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谭振宇,中山市神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向德扬,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中山市福亿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向德扬。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敏、谢兴平,均系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大勇诉被告向德扬、中山市福亿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振宇,被告向德扬及其与福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勇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德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在当年年底还清,并由福亿公司作担保。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仍不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由于福亿公司是借款的担保人,故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支付请之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为5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原告李大勇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诉讼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借款借条两份。被告向德扬、福亿公司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德扬虽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但其未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属于虚假借贷。被告向德扬、福亿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在诉讼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福亿公司的变更税务登记表。经审理查明:中山市福亿家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为10万元,属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周进国,投资人是周进国(投资金额3.33万元,占33.3%)、向德扬(投资金额3.34万元,占33.4%)、李大勇(投资金额3.33万元,占33.3%)。庭审中,向德扬称三股东均未实际出资,注册资金为代办单位中山市腾信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滕信会计事务所)垫付。2014年9月1日,周进国、李大勇退出福亿公司的投资。福亿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变更登记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向德扬,投资金额为10万元,占100%。2014年9月1日,向德扬出具一份借条给李大勇,载明:兹有向德扬向李大勇借取现金15万元,于年底还清,如未还清用福亿家具有限公司抵押。向德扬在借条中签名确认。诉讼中,李大勇称:在创办福亿公司时,曾代为垫付了10万元的注册资金,后李大勇与周进国于2014年9月1日退股,并由向德扬一人经营。为此,向德扬需返还注册资金10万元给李大勇。另李大勇曾为福亿公司垫付工人工资5万元,故向德扬一共欠李大勇15万元,在退股时由向德扬一并以借款的方式向李大勇出具借条,其并未实际出借资金给向德扬。2015年4月14日,李大勇以向德扬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实体请求。另查: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向腾信会计事务所王建兵及周进国调查,王建兵称:其曾为福亿公司代办营业执照,且其个人及腾信会计事务所均未代福亿公司股东垫付投资款。周进国称:在创办福亿公司,未实际出资,公司的注册资金为李大勇垫付。又查:李大勇曾出资5万元垫付福亿公司的工人工资。再查:2015年4月10日,向德扬出具一份欠条给李大勇,载明:兹有向德扬欠到李大勇人民币2万元。向德扬在欠条中签名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福亿公司开办时,由李大勇代为垫付了10万元的注册资金,后李大勇与周进国于2014年9月1日退股,并由向德扬一人经营,向德扬需返还注册资金10万元给李大勇,加上李大勇曾为福亿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5万元共15万元,在退股李大勇、周进国退股时由向德扬以借款的方式向李大勇出具借条,故本案实际为李大勇、周进国退出经营福亿公司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向德扬主张福亿公司的注册资金为滕信会计事务所垫付,经查滕信会计事务所及王建兵并未为福亿公司垫付注册资金,在向德扬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向德扬、周进国均确认开办福亿公司时并未实际出资,以及李大勇、周进国退出福亿公司时,作为福亿公司投资人的向德扬向李大勇出具15万元的借条的事实,本院认定其中包含了李大勇代为垫付的注册资金10万元及垫付的工人工资5万元。李大勇主张向德扬清偿15万元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庭审中向德扬确认曾在2015年4月10日向李大勇借款2万元,且至今尚未清偿借款,李大勇主张向德扬清偿2万元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向德扬在2014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虽证明“如未为清用福亿家具有限公司抵押”字样,但福亿公司并未盖章确认,且未明确福亿公司以何种方式抵押,也未明确福亿公司是有担保意思表示,故李大勇主张福亿公司对向德扬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李大勇与向德扬之间并未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借款利息应从其请求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德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大勇归还借款17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实欠款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丹丹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