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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秦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685号原告秦某。委托代理人刘庭,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原告秦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生一男孩钱宗新(2014年因患××去世)。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以后,原、被告均到上海打工,打工期间被告经常打麻将到深夜,不懂得照顾原告。2011年小孩查出××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提交的证据为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被告钱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和被告钱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曾因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审判员  路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