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元少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少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元少华,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少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元少华、被害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0日17时许,在林州市城郊乡付水洼村幸福小区工地,被告人元少华因工地琐事与被害人薛XX发生争执,之后元少华持刀将薛XX左眼及手臂扎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薛X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元少华的供述;薛XX的陈述;证人任XX、刘XX、任一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元少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元少华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元少华和被害人薛XX同在林州市城郊乡付水洼村幸福小区务工,元少华负责驾驶工地的塔吊,薛XX在工地担任木工。2013年11月30日17时许,在幸福小区工地,元少华在吊载木料时因琐事与薛XX发生争执,之后,元少华从塔吊上下来,持刀将薛XX左眼及手臂扎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薛XX双上肢创,左上肢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左眼球破裂,左眼外伤性白内障、视网膜脱离、睫状体脱离,现遗留左眼盲,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薛XX左眼巩膜穿通伤术后,左眼瞳孔膜闭,左眼无晶体眼,左眼硅油眼,现左眼视力无光感,评定为重伤二级。经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薛XX其左眼外伤术后左眼无光感,构成七级伤残。元少华于2014年11月6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横水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元少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元少华的供述、薛XX的陈述,证人任XX、刘XX、任一X、薛景杰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元少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关于元少华是否构成自首,经查,元少华在犯罪后于2014年11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实,但投案后只是交代薛XX用石头砸其后,其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指着薛XX时,薛XX对其进行殴打,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鉴于元少华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元少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元少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洁审 判 员 王荣跃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