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辖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于汉杰与山东宇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宇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汉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辖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宇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经济开发区富山路99号。法定代表人薛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汉杰。上诉人山东宇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对莱阳市公安消防大队提起请求撤销《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行政诉讼,正在审查起诉阶段,实体审理尚未进行,该行政诉讼的结果,对于审理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定性具有决定性作用。该案的合法审理意义重大,将会在烟台市乃至更大范围内产生重大影响。同时,上诉人作为由山东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直属的烟台市的重点国有企业,对上诉人提起的该项民事诉讼,极有可能会导致国有资产的非法大量流失,应当慎重立案、谨慎审理。《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莱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因遭受火灾事故,诉请判令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依法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承 凤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李 清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清玉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