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高红林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林,李德明,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红林,男,汉族,1969年12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身份证号码×××××,小学文化,农民,住×××××。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二○○三年三月三十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于2009年3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程晴晴,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德明,男,汉族,1961年5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身份证号码×××××,文盲,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二○○七年十一月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于2009年3月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于同年8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邓亚伟,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X,男,汉族,1961年6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身份证号码×××××,小学文化,住×××××。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五年三月十五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于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于同年8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XX新,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3日以阜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派代理检察员刘鹏、宋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红林及其辩护人程晴晴,被告人李德明及其辩护人邓亚伟,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XX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早上,被告人李德明、XXX从淮南乘车到阜阳,被告人高红林从临泉驾驶车牌号皖k×××××华普轿车到阜阳,双方约定在阜阳市阜阳商厦儿童商场附近进行毒品交易。见面后,李德明、XXX共同出资20000元,以每克500元的价格从高红林处购买40克毒品。同日9时许,高红林与XXX、李德明毒品交易完成后,侦查人员将三人当场抓获,在XXX的蓝色上衣左、右侧衣兜内分别查获一包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疑似毒品,在高红林手中查获一包用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疑似毒品,在高红林驾驶的车牌号皖k×××××华普轿车中高红林所持有的棕色手包内查获两包均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无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经称量、鉴定,在查获的三包计46.9克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在查获的两包计25克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高红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运输海洛因46.9克、甲基苯丙胺2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红林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德明、X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规定,贩卖海洛因39.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德明、XXX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德明、XXX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红林对指控其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从高红林处查获的另外7.2克海洛因、25克冰毒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高红林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依法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卖毒品属于以贩养吸的情形,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德明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并辩称其与XXX并无意思联络,依法构不成共同犯罪,且其未与高红林进行毒品交易,指控其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与李德明辩解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被告人XXX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XXX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依法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李德明、XXX与被告人高红林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第二天交易。次日早晨,李德明、XXX从淮南乘车到阜阳,高红林从临泉驾驶车牌号皖k×××××华普轿车到阜阳,���方约定在阜阳市阜阳商厦儿童商场附近进行毒品交易。见面后,李德明、XXX将共同出资的20000元交给高红林,并以每克500元的价格从高红林处购买40克毒品海洛因。毒品刚交易完成,侦查人员即将三人当场抓获。在XXX的蓝色上衣左、右侧衣兜内分别查获一包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疑似毒品,经称量,该两包疑似毒品净重39.7克。侦查人员还在高红林手中查获一包用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疑似毒品,经称量,该包疑似毒品净重7.2克。以上三包疑似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同时,侦查人员在高红林驾驶的车牌号皖k×××××华普轿车中的棕色手包内查获两包均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无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经称量、鉴定,该两包疑似毒品净重2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该案系临泉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并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侦查。(2)抓捕经过载明:2014年9月19日9时许,民警在阜阳市阜阳商厦儿童商场附近马路旁将刚进行完毒品交易的高红林、李德明、XXX抓获。(3)皖k×××××华普轿车信息载明:机动车所有人为高红林。(4)通话记录载明:高红林的手机号码152×××××与李德明的手机号码130×××××于案发前后的通话记录情况。(5)手机短息记录照片载明:高红林、XXX的部分手机短信息。(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高红林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3年3月30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于2009年3月7日刑满释放;李德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7年11月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于2009年3月刑满释放,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于同年8月5日刑满释放;XXX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15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于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于同年8月8日刑满释放。(7)扣押清单及照片载明:公安人员依法扣押轿车一辆、手机四部、疑似毒品五包、电子秤一台及银行卡、现金等物品。(8)尿样检测报告单载明:高红林吗啡、冰毒尿样定性检测均呈阳性,李德明、XXX吗啡、冰毒尿样定性检测均呈阴性。(9)户籍证明载明:高红林出生于1969年12月22日,李德明出生于1961年5月30日,XXX出生于1961年6月26日,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在送检的1号、2号、3号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在送检的4号、5号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均已告知各被告人。3、辨认、检查、称量笔录(1)辨认笔录载明:高红林混杂辨认出李德明、XXX,李德明混杂辨认出高红林、XXX,XXX混杂辨认出高红林、李德明。(2)检查笔录载明:2014年9月9日9时许,公安民警依法对高红林、李德明、XXX进行人身检查及扣押物品的情况。(3)称量笔录及照片载明:在XXX上衣右侧衣兜内查获的疑似毒品编号为1号,净重29.4克;在XXX上衣左侧衣兜内查获的疑似毒品编号为2号,净重10.3克;在高红林手中查获的疑似毒品编号为3号,净重7.2克;在高红林所持有的棕色手包内查获的疑似毒品编号为4号、5号,分别净重13.4克、11.6克。4、视听资料载明:现场抓捕、毒品称量及讯���同录的情况。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高红林供述与辩解:2014年9月18日上午,李德明、XXX电话联系其购买毒品,并约定好第二天进行交易。2014年9月19日上午,其从家里驾驶皖k×××××黑色轿车到阜阳,并在阜阳商厦儿童商场附近见到了李德明、XXX,其三人就在其的车内进行毒品交易。经过讨价还价,李德明、XXX共同出资20000元购买其40克海洛因,交易完成后,其三人刚下车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公安人员还在其身上和车内搜出了海洛因和冰毒,那是供其吸食用的。(2)被告人李德明供述与辩解:2014年9月18日,其和XXX电话联系高红林购买毒品,并约定好第二天进行交易。2014年9月19日上午,其和XXX坐车到了阜阳,并与高红林在阜阳商厦儿童商场附近见面。后其三人就在高红林的轿车内谈毒品交易的事情,一直都是XXX与高红林在谈,其嫌毒品价格太高,就没有购买,其不知道XXX是否购买了毒品。后其三人刚下车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3)被告人XXX供述与辩解:2014年9月18日,其和李德明电话联系高红林购买毒品,并约定好第二天进行交易。2014年9月19日上午,其和李德明坐车到了阜阳,并与高红林在阜阳商厦儿童商场附近见面。后其三人就在高红林的轿车内谈毒品交易的事情,高红林和李德明谈的价格是500元一克,最后其和李德明支付20000元向高红林购买了40克海洛因,交易完成后,其三人刚下车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并当场从其上衣口袋内搜出两包毒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高红林辩护人关于从高红林处查获的另外7.2克海洛因、25克冰毒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高红林���行毒品交易后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其主观上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从其处查获的7.2克海洛因、25克冰毒属持毒待售,且已进入运输环节,应计入其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依法应认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罪,而非非法持有毒品罪。因此,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德明及其辩护人关于李德明未与高红林进行毒品交易,且李德明与XXX亦无意思联络,构不成共同犯罪,指控其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德明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和XXX在2014年9月18日与高红林电话联系毒品交易,该供述与XXX、高红林供述相互印证;XXX、高红林均供述XXX与李德明共同出资20000元从高红林处购买毒品,毒品交易完成后,三人均被当场抓获,该供述与现场查获的毒品及现场抓���视频资料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该节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高红林、XXX及其辩护人关于高红林、XXX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依法构成坦白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李德明、XXX与高红林联系购买毒品,后高红林在其驾驶的轿车上以20000元价格贩卖40克海洛因(实际为39.7克)给李德明、XXX的事实,依法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因此,该节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高红林、XXX辩护人关于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毒品交易之前,高红林已持有该待售毒品,三人达成毒品交易的意思联络之后,高红林携带该毒品从临泉到阜阳,李德明、XXX坐车从淮南到阜阳,三人在高红林的轿车内完��交易,该毒品不仅在空间上发生了位移,且在所有权上完成了交换,加剧了毒品流转和传播的速度,已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实质性侵害。因此,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高红林、XXX辩护人关于高红林、XXX符合以贩养吸的情形,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高红林、XXX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高红林又是吸毒者,属于以贩养吸,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XXX不是吸毒者,不属于以贩养吸,可不予从轻处罚。因此,高红林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XXX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红林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贩卖、运输海洛因46.9克、甲基苯丙胺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德明、杨��武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贩卖海洛因3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红林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李德明、XXX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德明、XXX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李德明、XXX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高红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德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X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红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李德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起日至2029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起日至2028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轿车一辆、手机四部、电子秤一台、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五、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已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云 飞审 判 员 邓 继 军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 员( ��)郭连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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