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初字第08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郝占艳与李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占艳,李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8517号原告郝占艳,女,1975年6月19日出生。被告李根,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云霞,女,1980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郝占艳诉被告李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郝占艳,被告李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占艳诉称:2013年8月24日19时30分,原告与被告一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7295号判决,并已执行完毕,现原告行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术,各项费用已发生,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3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360元、误工费2900元、交通费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次判决交强险已满,商业险内已赔付4552.02元,同意在商业险余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出相关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及扣发证明,护理及营养没有医嘱。一次鉴定结论作出时,二次手术并未发生,现在发生后,并没有医嘱,我公司不认可上次关于二次手术三期鉴定。被告李根辩称:没有意见,听从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19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通马路旗舰凯旋路口,梁金利驾驶大货车(车牌号:京G867**)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郝占艳相撞,致使郝占艳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梁金利负事故全部责任,郝占艳无责任。郝占艳行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8日,医疗费支出7331.9元。另查,梁金利驾驶的事故车辆(车牌号:京G867**)登记所有人系北京博阳鼎盛运输队,该运输队组织形式为个体,李根系该运输队业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7295号判决,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仅剩财产损失限额300元,其余已满。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偿4552.02元。经核实,郝占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3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2200元、交通费160元。上述事实,有判决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根雇佣的司机梁金利驾驶车辆致使郝占艳受伤,交管部门认定梁金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未满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理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郝占艳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对于郝占艳要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郝占艳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行二次手术状况予以酌定;对于郝占艳要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其主张8日,本院予以采纳,因其未提供护理费支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按照每天100元的一般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对于郝占艳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郝占艳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关于误工期本院结合住院8日和出院当日医嘱全休二周,误工期本院确定为22日;对于郝占艳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其就诊情况考虑一般交通水平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占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一百三十一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郝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五元,由原告郝占艳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根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伟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