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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上海新沪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礴爱建材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新沪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礴爱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增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沪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峰,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礴爱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A,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志云,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新沪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沪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礴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礴爱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沪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峰、被上诉人礴爱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礴爱公司与新沪商公司就徐汇滨江建设项目进行合作形成合意,礴爱公司有意向成为新沪商公司增资扩股投资人。2013年6月24日,礴爱公司向新沪商公司账户划款100万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年9月12日,新沪商公司将100万元退回礴爱公司账户,用途为退款。同日,礴爱公司向新沪商公司的***79账户又汇入100万元。如果新沪商公司未能如期完成项目前期操作,将按年利率10%收益连本带息返还投资款,合计110万元。2014年2月底,新沪商公司未能依约将该项目操作起来,礴爱公司���求新沪商公司按照协议退还礴爱公司意向金及利息合计110万元,但新沪商公司置之不理。现礴爱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沪商公司偿还礴爱公司意向投资款100万元,并按10%标准支付年息10万元,同时支付礴爱公司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审审理中,礴爱公司变更诉请要求判令新沪商公司偿还礴爱公司意向投资款10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礴爱公司、新沪商公司之间形成的合作协议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一致确认徐汇滨江项目未按期实现、增资扩股的前提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新沪商公司理应按约返还相应本息款项。至于新沪商公司辩称的礴��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第二次汇款系依据《上海新沪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等,而非此前签署的《合作协议》,对此原审认为,从《上海新沪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来看,表达出新沪商公司增资扩股的意向以及礴爱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并增资的意向,该证据与此前双方形成的合作协议之间具有延续性,原审法院确认系双方出于同一目的所签订。现新沪商公司割裂该证据之间的连贯性,辩称章程及股东会决议系独立协议,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再者,从新沪商公司退钱与礴爱公司再次打款发生于同一日,且礴爱公司所称的基本账户退回后重新汇入验资账户的解释,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约定的增资扩股前提条件并未成就,故礴爱公司签署上述协议的目的均无法实现,礴��公司据此要求新沪商公司返还本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新沪商公司未按约返还礴爱公司投资款本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礴爱公司主张自起诉日即2014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新沪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礴爱公司投资款1,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14,700元,财产保全费计5,000元,合计19,700元,由新沪商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新沪商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协议已经解除,上诉人已退还了增资扩股订金;被上诉人第二次付款系依据其与上诉人股东间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理由是:首先,二次付款虽是同一笔款项,但二次付款的性质不同。二次付款分别依据二份相互独立的不同法律关系性质的合同支付的。即系争合作协议与公司章程、股东会议的签约主体不同,前一份协议仅约束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后一组协议是被上诉人与其他股东的签约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不约束上诉人;其次,二份协议的标的额不同,前一份是500万元,后一份是100万元;再次,前一份协议的投资范围仅针对徐汇滨江项目,而后一份协议则无此限制。再有前一份协议款项已退还,该协议已解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法律关系已终止,而后一份协议还在履行中,故原审��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基于后一组协议支付的100万元实属不当。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礴爱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辩称:被上诉人汇入系争验资账户的100万元是与其他几名新增股东在收到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通知称对滨江项目已取得实质性进展后才汇入的,嗣后才签订了系争章程和决议,之后因该项目无法取得,投资目的不能实现,故未按章程向工商机关办理手续。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沪商公司和被上诉人礴爱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系争合作协议同时与另四名案外人签订了相同内容的合作协议,嗣后,四名案外人也同样分���向上诉人账户划款各100万元。上诉人又退回被上诉人100万元的同时,也各退回四名案外人各100万元,又于同日,四名案外人与被上诉人同样又分别汇入上诉人账户各100万元。上诉人同样将被上诉人和四名案外人作为五名新增股东,将五人各支付的100万元共500万元经验资,拟作为新增注册资金,但被上诉人和四名案外人因为上诉人允诺的投资入股所基于的徐汇滨江项目未成,故分别依据上述相同的事实以相同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诉人。系争合作协议除约定原判认定的条款外,还约定上诉人注册资本金500万元,拟增资扩股至3,000万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公司情况和前期工作已充分了解,并对上诉人正在牵头组织的徐汇滨江建设项目和其他投资项目有兴趣以股东投资方式参与,有意向成为上诉人增资扩股的新投资人;上诉人根据公司客观发展历史情况及经营情况���拟定本轮增资扩股价格为1.4元/股(每股溢价0.4元),确定每位新股东出资为500万元整,公司增资扩股后组成新的董事会、监事会,被上诉人对上述原则表示认可;被上诉人为表达投资诚意,经与上诉人协商,定于2013年2月28日前被上诉人支付款项100万元整至上诉人公司账户,作为对上诉人本轮增资扩股的订金;上诉人账户为上海新沪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账号为***55;双方约定:若上诉人在2014年2月28日前未完成徐汇滨江项目等上述事宜,上诉人承诺将按年利率10%收益连本带息返还被上诉人投资款,被上诉人也可选择继续持有上诉人股权。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款项先后二次支付行为是否基于二份相互独立的并无关联的协议的履约行为;第一次款项退还后合作协议是否已终止,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系争款项��否仅是履行后一份新老股东间决议和章程的行为,而不应向上诉人主张还款。对此焦点问题,从两份协议的关联性和签订过程及履约事实来看,上诉人与五名新增股东分别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名称即明确是上诉人“增资扩股意向”股东协议;协议的宗旨是为有关徐汇滨江建设用地投资项目引入被上诉人等五名公司和个人作为新股东以“增资扩股”形式投资开发该项目;五名新股东按本协议各支付的100万元为增资扩股的“订金”;从上诉人与包括被上诉人的五名新股东的合作目的和结果看,如系争投资项目未完成,被上诉人等五名新股东可以反悔选择退出,不加入公司股东索回投资款。综上协议内容并结合本案事实可见,合作协议只是双方增资扩股的一个框架协议,第一次付款明确是正式入股前的订金,待具体落实增资扩股后才转化为新增注册资金。从以后过程事实���,为落实双方合作意向,必须以增资入股方式实施,于是就必然会产生系争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因此,显见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是为实现双方合作意向的形式和方式;反之,实施这一方式是为了达到合作投资开发该项目的最终目的,故两组协议虽签约主体不尽一致,但其实质是互为联系不可分割的整体协议。所有签约主体均应是明确的。据此,为完成增资的行为,必须将上述订金转至验资账户达到增资的法定形式要求。然而,现经被上诉人等五名投资者诉称及上诉人确认,在增资过程中上诉人未按约完成引进投资项目,即无法达到合作目的,而无须再去最终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完成这一法定形式。因此,从法定增资要式论,因未完成最终工商登记,虽经验资,但系争100万元款项并未转化成新增注册资本,其性质仍属为履行合作协议支付的款项,现依据合作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有权向作为投资相对方的上诉人主张返还系争款项。综上所述,上诉人新沪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上诉人上海新沪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克强代理审判员  王 敬代理审判员  孙 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