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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MALEKMIKE与李现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MALEKMIKE,李现义,伊姆乐(上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MALEKMIKE。委托代理人谢丛启,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现义。委托代理人邵任晓,上海邵任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伊姆乐(上海)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IMONECAGIDIACO。委托代理人邵任晓,上海邵任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MALEKMIKE(迈克马拉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MALEKMIKE(迈克马拉克)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丛启、被上诉人李现义及原审第三人伊姆乐(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姆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任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MALEKMIKE(迈克马拉克)从李现义处收到7,334欧元,并书写英文内容的收据,内容译为:“在此我确认从李现义先生这里借用和收到7334欧元。”李现义认为,双方之间已确立了合法的借贷关系,MALEKMIKE(迈克马拉克)应当归还借款。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MALEKMIKE(迈克马拉克)归还借款人民币62,138元(7334欧元,以2013年10月28日当天汇率1欧元折合人民币8.4726元计)。MALEKMIKE(迈克马拉克)辩称,讼争款项为李现义代伊姆乐公司支付的工资款,请求驳回李现义的诉讼请求。伊姆乐公司述称,对李现义与MALEKMIKE(迈克马拉克)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清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MALEKMIKE(迈克马拉克)提供以下五组证据:第一组:1、(2012)青民四(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书首页、第十八页、第十九页等复印件五页;2、(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伊姆乐公司关于(2012)青民四(民)初字第1764号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书证明李现义提供的收据伊姆乐公司已在该案中向法庭提供。在二审判决书第四页第二段、第三段证明MALEKMIKE(迈克马拉克)与意大利IMR股份公司存在合同关系,MALEKMIKE(迈克马拉克)签署收据的时间点上,李现义担任伊姆乐公司负责人,MALEKMIKE(迈克马拉克)为该公司首席运营官,两人当时系同事关系。在二审判决书的十八页倒数第八行有对该7334欧元性质的描述。伊姆乐公司的起诉状证明本案争议之借款纠纷系MALEKMIKE(迈克马拉克)与伊姆乐公司之间的借贷纠纷,李现义与MALEKMIKE(迈克马拉克)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第二组:(2014)沪徐证字第862号《公证书》一份,内容为李现义的声明。该组证据证明:2011年7月15日,李现义给MALEKMIKE(迈克马拉克)声明和承诺,与MALEKMIKE(迈克马拉克)之间不存在任何情况下的权利主张及债权债务关系,证明李现义虚构事实,与MALEKMIKE(迈克马拉克)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第三组:(2014)沪徐证字第1771号《公证书》,内容为美国银行关于MALEKMIKE(迈克马拉克)工资的对账单一份。该组证据证明:MALEKMIKE(迈克马拉克)与伊姆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资都是通过美国银行转给MALEKMIKE(迈克马拉克),工资对账单中体现缺少2009年7月、8月份的工资,证明李现义给MALEKMIKE(迈克马拉克)的系争款项正好是MALEKMIKE(迈克马拉克)的工资。第四组:(2014)沪徐证字第861号《公证书》,内容为电子邮件。该组证据证明:意大利项目经理西蒙,对MALEKMIKE(迈克马拉克)7月、8月份工资确认为7,334欧元,并确认李现义已经将该工资给到MALEKMIKE(迈克马拉克);西蒙公司与意大利公司是关联公司,由西蒙确认的MALEKMIKE(迈克马拉克)7月、8月份工资,也正好与李现义给MALEKMIKE(迈克马拉克)的款项一致;李现义向MALEKMIKE(迈克马拉克)也发邮件确认过7月、8月份的工资已经给到MALEKMIKE(迈克马拉克),数额与系争款项一致。第五组:(2014)沪徐证字第863号《公证书》,内容为意大利公司董事长西蒙与李现义的共同声明。该组证据证明:MALEKMIKE(迈克马拉克)不欠西蒙公司及其他人的任何债务。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出示了完整的(2012)青民四(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案原告伊姆乐公司在诉称中表述:“MALEKMIKE(迈克马拉克)曾在2009年9月29日及2010年12月10日分别向伊姆乐公司借款7,334欧元及人民币5万元。”MALEKMIKE(迈克马拉克)在辩称中表述:“MALEKMIKE(迈克马拉克)是向李现义借款,不是向公司借款。”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MALEKMIKE(迈克马拉克)出具的《收据》,依其中文翻译之文意,其“借用”和“收到”的指向明确,即为李现义。MALEKMIKE(迈克马拉克)所提供的证据均无法对此进行否定,MALEKMIKE(迈克马拉克)所提供的证据中尽管有的已在(2012)青民四(民)初字第1764号案件中得到了确认,但与本案的证明目的不同,故在本案中不具关联性,对MALEKMIKE(迈克马拉克)提供的证据均不确认其证明效力。对(2012)青民四(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MALEKMIKE(迈克马拉克)在该案中已明确系向李现义借款,而在(2012)青民四(民)初字第1764号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未对本案的款项进行处理,MALEKMIKE(迈克马拉克)在本案中又作出不同的陈述,对此不予采信。据此认定,MALEKMIKE(迈克马拉克)于2009年9月29日收到李现义的7,334欧元系MALEKMIKE(迈克马拉克)向李现义个人的借款。在MALEKMIKE(迈克马拉克)收到李现义借款后,借款合同关系即成立,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确认为有效。现李现义主张还款,MALEKMIKE(迈克马拉克)应予归还。李现义主张以2013年10月28日欧元对人民币汇率折算人民币,对此MALEKMIKE(迈克马拉克)无异议,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MALEKMIKE(迈克马拉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62,138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MALEKMIKE(迈克马拉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的收据系李现义以公司名义起草的文件且用于财务入账所使用的记账凭条,讼争7,334欧元是李现义代表伊姆乐公司给付上诉人的2009年7月、8月的工资,而不是个人之间的借款,这从上诉人提交的邮件内容以及李现义于2011年7月15日出具的申明中可以得到证实。收据中的“borrow”一词仅有收到的意思,翻译件中关于“borrow”一词的翻译没有结合当时的语境得以体现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现义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现义辩称:在(2012)青民四(民)初字第1764号案件中,MALEKMIKE(迈克马拉克)曾抗辩讼争借款的出借主体是被上诉人而非伊姆乐公司,且在该案中也没有处理该笔款项,结合收据的内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MALEKMIKE(迈克马拉克)应予还款。要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伊姆乐公司述称:同意李现义的意见,要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MALEKMIKE(迈克马拉克)为证明讼争款项为伊姆乐公司发放的工资,补充提供了2009年11月24日、2010年9月13日的两份邮件。李现义认为该两份邮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对于李现义在2009年9月29日给付MALEKMIKE(迈克马拉克)7334欧元的事实,李现义与MALEKMIKE(迈克马拉克)均无异议。双方所争议的是该款项的性质,李现义主张系其对MALEKMIKE(迈克马拉克)的借款,MALEKMIKE(迈克马拉克)则抗辩是李现义代伊姆乐公司发放的两个月的工资。从收据的文意表述看,“borrow”一词在中文注释中有借钱的意思,应为MALEKMIKE(迈克马拉克)向李现义的借款。MALEKMIKE(迈克马拉克)认为收据中“borrow”一词在当时的语境及使用下仅有收到的意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在(2012)青民四(民)初字第1764号案件中,也曾涉及讼争款项,当时MALEKMIKE(迈克马拉克)明确表示该笔款项为借款,出借人为李现义。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讼争款项为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MALEKMIKE(迈克马拉克)虽提供大量邮件及其他证据,但均无法推翻收据的内容和其在前案诉讼中的意思表示。上诉人MALEKMIKE(迈克马拉克)以讼争款项为李现义代伊姆乐公司发放的工资为由要求免除其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3.40元,由上诉人MALEKMIKE(迈克马拉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熊 燕代理审判员 周 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