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调确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岳凤琴与刘建刚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岳凤琴,吴进孝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调确字第5号申请人岳凤琴,女,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刚,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系申请人岳凤琴儿子,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申请人吴进孝,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案由: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申请人岳凤琴与申请人吴进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平罗县人民调解联合委员会调解解决,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平联民调(2015)3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岳凤琴丈夫刘学贤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葬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68752.50元,吴进孝赔偿岳凤琴310000,已付170000元,下剩140000元吴进孝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付清;二、协议达成后,双方不得再因此纠纷主张其他权利。2015年5月22日,申请人岳凤琴、吴进孝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该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经审查,上述协议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岳凤琴、吴进孝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平联民调(2015)3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任学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