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民终字第0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丁永与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力生电子设备加工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力生电子设备加工场,丁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力生电子设备加工场,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镇民营开发区。经营者陶振球。委托代理人陈龙,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永。委托代理人XX。上诉人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力生电子设备加工场(以下简称力生加工场)因与被上诉人丁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永称于2013年9月通过苏州市吴中区人才市场招聘入职力生加工场,工作地点在吴中区东吴南路5号,经常派遣出去,从事技术员、装配维修、售后服务等工作。并称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保,每月工资现金发放,有考勤卡,有工作服。丁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工资条,上无单位名称或盖章;提供考勤卡,仅有丁永姓名和打卡时间,无单位名称;提供印有“力生”字样的工作服;提供其本人的工作笔记,盖有力生加工场单位公章;提供盖有力生加工场公章的外派单、相应设备及图纸照片,证明其被派到外单位工作的事实。力生加工场认为其曾聘请过丁永两三次,当天以现金支付报酬,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工资条、考勤卡等无签字、无盖章,无法认可;工作服认可真实性,但其曾集中扔掉过一批工作服;工作笔记上印章属实,但其单位不发放笔记本,不知道印章如何加盖上去,笔记内容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相应的外派单及图纸照片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认可。原审法院另查明,丁永曾申请仲裁,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4)第868号仲裁裁决书,以丁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为由,驳回了丁永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请求。丁永不服,诉于原审法院。原审审理中,丁永对其入职经过、工作场所的具体情形、工作范围等作了陈述。力生加工场认为曾聘用过丁永,但坚称并非劳动关系。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丁永提供的工资条、考勤卡、工作服、工作笔记、外派单及图纸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原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丁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双方自2013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力生加工场支付经济补偿金4781元、双倍工资38252元(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5月间)、加班工资差额12052元。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关系应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通过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确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而法律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旨在防止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者的合同权利有据可查,从而充分保护劳动者权益。但书面劳动合同订立的主动权往往由用人单位掌握,用人单位基于管理者的优势地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规避其应当承担的劳动法上的义务,故劳动者只需初步证明其曾在一定期限内向用人单位提供过劳动,受过用人单位指派、管理和监督,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即可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上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衡量。现丁永称未与力生加工场签订劳动合同,无相关工作证、服务证等证明身份的证件,提供的工资条、考勤卡也无直接证据证明属于力生加工场所出具。但从其陈述的对力生加工场特别是其从事工作的内容、劳动场所的具体场景及力生加工场相关人员的熟悉程度,特别是针对丁永提供的工作笔记上加盖了力生加工场的公章,以及丁永提供的力生加工场单位的工作服,力生加工场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但结合丁永提供的上述间接证据,可以认定丁永曾在力生加工场提供相关劳动。力生加工场虽否认,但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排除。故原审法院采信丁永的陈述,确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丁永还主张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差额、双倍工资,因均与劳动关系的确认有直接关联,故可另案处理,本案不予理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丁永与力生加工场之间自2013年9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丁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力生加工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力生加工场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情况下,认定了丁永的入职日期。力生加工场曾聘请过丁永作为维修技师短期参与到客户处从事维修工作,但是该聘请都是短期的,工资日结。因此,丁永对力生加工场工作流程、劳动场的具体场景及相关工作人员的熟悉是可以理解的。如丁永认为其是正规的被聘请人员,需提出也扎实有力的证据证明其是2013年9月而不是其他时间进入力生加工场从事稳定工作。2、力生加工场不认可原审法院对工作服、盖章笔记本所作的证明事实的认定。由于力生加工场工作强度大和油污环境,经常需要更换工作服并丢弃。且丁永也曾在力生加工场短期聘用,是可以便捷的接触到工作服和笔记本。而且经比对,丁永笔记本上的印章系伪造。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丁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首先应该由劳动者提供初步证据,但在举证程序及举证责任完成与否的问题上,可根据实际情况及举证能力大小对劳动者一方适当倾斜。本案中,丁永提供了工资条、考勤卡、工作服、加盖力生加工场公章的报价单、商品购销合同、笔记本等证据,并能就工作环境、内容及力生加工场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具体陈述,已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初步证据。力生加工场虽在二审中对丁永提供的笔记本上的力生加工场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伪造,但其在仲裁及一审阶段均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其陈述前后矛盾,且未能提供充分反驳证据以证明笔记本上的公章确系伪造,故本院对丁永提供的笔记本上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力生加工场否认与丁永存在劳动关系,认可仅是临时聘用,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能就丁永提供的盖有加工场公章及工作服作出合理解释,故应由力生加工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力生加工场与丁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力生加工场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保管丁永出勤记录、工资发放凭证等的法定义务,该些凭证系证明丁永入职时间的有效证据,由于力生加工场未能提供该证据致使丁永的入职时间难以认定,故应由力生加工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采信丁永的主张,认定双方自2013年9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力生加工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力生电子设备加工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