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邓某、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于同日、同年8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在南宁市凤翔路天界网吧旁尝不忘米粉店门口,将被害人杨某的一辆红色“澳柯玛”牌48V电动车盗走。该车被害人杨某购买时价格为990元。2、2014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刘某在南宁市凤翔路聚网咖网络会所的楼下,将被害人朱某的一辆白色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盗卖后均分赃款。经鉴定,被盗的白色比德文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2652元。3、2014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刘某在南宁市凤翔路天界网吧楼下,将被害人奚某的一辆黑色速派奇的电动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盗卖后均分赃款。经鉴定,被盗黑色速派奇电动车案发时价值2464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确认被告人邓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在南宁市凤翔路天界网吧旁尝不忘米粉店门口,盗窃被害人杨某红色“澳柯玛”牌48V电动车一辆。2、2014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刘某在南宁市凤翔路聚网咖网络会所的楼下,盗窃被害人朱某价值2652元的白色比德文牌电动车一辆,后二人将该车销售后平分赃款。3、2014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刘某在南宁市凤翔路天界网吧楼下,盗窃被害人奚某价值2464元的黑色速派奇的电动车一辆,后二人将该车销售后平分赃款。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邓某被抓获,同年7月25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害人朱某、奚某、杨某陈述、被告人邓某、刘某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后二起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刘某分工不同,行为积极,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按其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被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邓某、刘某向被害人朱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六百五十二元、向被害人奚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四百六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光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椿红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