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中刑执字第02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高奇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奇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2164号罪犯高奇,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现在湖南省宁乡县看守所服刑。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005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奇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罪犯高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143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高奇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宁乡县看守所于2015年5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较好的完成生产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该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奇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奇减去有期徒刑九天(刑期至2015年5月23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新国审 判 员  黄仲奇代理审判员  陈利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汤 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