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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诉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孙庆安、刘凤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诉保字第292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驻地。负责人:张风文,职务:行长。被告:孙庆安,农民。被告:刘凤春,农民。被告:郭庆民,农民。被告:高新英,农民。被告:唐恒周,农民。被告:郭庆凯,农民。被告:张明正,农民。被告:汪香,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被告孙庆安、刘凤春、郭庆民、高新英、唐恒周、郭庆凯、张明正、汪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孙庆安、刘凤春、郭庆民、高新英、唐恒周、郭庆凯、张明正、汪香的银行存款3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孙庆安、刘凤春、郭庆民、高新英、唐恒周、郭庆凯、张明正、汪香的银行存款30000元。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一年、不动产期限为二年。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到期自动解封;被告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张金岭审判员  马章元审判员  郭富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金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