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丹阳市后巷镇诚实车饰厂与张荣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后巷镇诚实车饰厂,张荣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287号原告丹阳市后巷镇诚实车饰厂,住所地:丹阳市后巷镇飞达村(三星)工业园区。经营者姓名张军,厂长。委托代理人王荣霞,丹阳市练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荣。原告丹阳市后巷镇诚实车饰厂与被告张荣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后巷镇诚实车饰厂的委托代理人王荣霞、被告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后巷镇诚实车饰厂诉称,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凭一段嘈杂不清的录音,不能确定该录音系原告负责人本人陈述。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荣辩称,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张荣到原告丹阳市后巷镇诚实车饰厂从事切割打磨工作。2014年10月30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被告受伤后,多次找原告要求工伤赔偿未果,遂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定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一般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职工的档案材料、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福利待遇发放记录、劳动安全设施材料等。本案被告提供了录音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不能确定该录音系原告经营者本人陈述,但未申请鉴定,又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该录音本院予以认定,且录音中原告的经营者认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十多天。因此,对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10月20日至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丹阳市后巷镇诚实车饰厂与被告张荣之间自2014年10月20日至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丹阳市后巷镇诚实车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丹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