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广西贵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杰、朱国喜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669号原告广西贵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址:广西南宁市金湖南路26-1号东方国际商务港B座1009-1013室。法定代表人高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娜,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张杰。被告朱国喜。第三人何俞萱。原告广西贵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人置业公司)诉被告张杰、朱国喜,第三人何俞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朱国喜,第三人何俞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人置业公司诉称:2015年2月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原告分行处签订南宁市江南区沙井大道39号南宁市国际商业贸易中心B1号楼1单元××号房《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0001175),原告在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就该房屋买卖交易流程及相关费用告知被告及第三人,且被告同意支付该房屋买卖所产生的相关费用,随着合约的签订,原告的房地产居间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签订服务收费确认书(承诺书)(NO:0006641)就被告支付原告居间费用时间约定为2015年2月15日,支付金额为15600元。被告一直以过年为由拒绝支付购房首付款及原告的居间服务费用。2015年2月18日,原告员工电话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第三人购房定金及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其购房义务和支付原告居间佣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杰与被告朱国喜共同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1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贵人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地产交易费用预算表,证明被告明白二手房买卖存在的相关费用;2、交易流程说明书,证明原告已经告知房屋买卖流程;3、《房屋买卖及居间合约》说明,证明原告已经告知被告现行购房政策;4、产权登记确认书,证明被告已知第三人系房屋所有权人;5、住房保障资格声明,证明被告及第三人都确认自己名下无保障房;6、服务收费确认书,证明被告应该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原告居间服务佣金;7、房屋买卖合同(编号:0001175),证明原告完成居间服务,被告应当支付居间费用;8、收条,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第三人购房定金50000元;9、房屋证件呈件表,证明第三人已经将房屋相关资料递交给原告,准备进行房屋过户手续;10、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房屋归第三人所有,可以进行房屋过户手续;11、销售不动产通用发票,证明房屋归第三人所有,房屋可以进行过户手续;12、催告函,证明被告不履行合约内容。被告张杰、朱国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何俞萱未陈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原告贵人置业公司与被告张杰、朱国喜(买方)、第三人何俞萱(卖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约》,就南宁市江南区沙井大道39号南宁国际商业贸易中心B1号楼1单元××号房的交易事宜达成了协议。原告与被告张杰、朱国喜签署了该合同的附件《服务收费确认书(承诺书)》,被告张杰、朱国喜在该确认书中明确向原告支付服务佣金15600元,支付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迟延支付,原告有权追索违约金(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每天1%计算),直到清偿之日为止。被告张杰、朱国喜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服务佣金。本院认为:被告张杰、朱国喜,第三人何俞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已经促成了被告张杰、朱国喜与第三人卖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被告张杰、朱国喜在《服务收费确认书(承诺书)》明确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报酬15600元。被告张杰、朱国喜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报酬156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张杰、朱国喜共同支付居间服务费156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朱国喜共同向原告广西贵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报酬15600元。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张杰、朱国喜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长春人民陪审员 周荣贵人民陪审员 谢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世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