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执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清山与被执行人郝延良、董晓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清山,郝延良,董晓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密执字第30号申请执行人王清山,男。被执行人郝延良,男。被执行人董晓光,男。申请执行人王清山与被执行人郝延良、董晓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密商初字第471号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王清山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清山与被执行人郝延良、董晓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郝延良、董晓光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王清山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郝延良、董晓光继续偿还(2014)密商初字第47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至还清欠款时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日后,待被执行人郝延良、董晓光有履行能力时,申请人王清山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永贵代理审判员 吕国祥代理审判员 蔡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