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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执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清山与被执行人郝延良、董晓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清山,郝延良,董晓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密执字第30号申请执行人王清山,男。被执行人郝延良,男。被执行人董晓光,男。申请执行人王清山与被执行人郝延良、董晓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密商初字第471号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王清山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清山与被执行人郝延良、董晓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郝延良、董晓光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王清山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郝延良、董晓光继续偿还(2014)密商初字第47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至还清欠款时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日后,待被执行人郝延良、董晓光有履行能力时,申请人王清山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永贵代理审判员  吕国祥代理审判员  蔡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