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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靳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群众,务农。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同年5月6日被无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公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英、聂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靳某到无极县西陈村唐某某家中索要债务,唐某某不在家。后被告人靳某和唐某某的父母唐某丙、唐某丁发生口角,后其用木棍打伤唐某丙夫妇二人,还用木棍砸唐某某家中物品。经鉴定,唐某丙的伤情属轻伤,唐某丁的伤情属轻微伤。后双方民事部分和解。该检察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靳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靳某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靳某到无极县西陈村唐某某家索要债务,与唐某某的父母唐某丙、唐某丁发生口角,被告人靳某用木棍将唐某丙、唐某丁打伤,砸坏唐某某家中物品。经无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唐某丙的伤情属轻伤,唐某丁的伤情属轻微伤。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靳某到无极县郝庄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5月5日被告人靳某赔偿了受害人唐某丙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唐某丙对被告人靳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唐某丙头部受伤照片4张证实受害人受伤情况。2、当事人的户籍证明信证实当事人的出生日期。3、被告人靳某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靳某无前科记录。4、唐某丙出具的调解书、谅解书:靳某一次性赔偿唐某丙医药费等2万元,现金支付,唐某丙儿子欠靳某6000元债务,靳某同意放弃,不再追究,对其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5、情况说明:在办理靳某故意伤害案时,2014年4月18日靳某投案自首,在填撤网表时,由于工作人员填写疏忽,将抓获方式应为投案自首错填为秘密手段。6、被害人唐某丁的陈述:2013年9月5日20时左右,我和老伴唐某丙还有小孙子在院子坐着,北远村的靳某(外号坡子)领着两个人进来喊“杰子”(我家儿子叫唐某某),我老伴说不在家,坡子把他的手机递给我老伴,说给杰子打电话,我老伴说他不会用手机,坡子就上前扇我老伴,又在院子找了一根木棍,用棍子棒我老伴,我上前去拉,坡子把我推倒,他又去打我老伴,在拉的过程中,我也不知他用什么东西扎了脸部一下子,我老伴也被坡子打得满脸是血,坡子他们三人把我家的电视机、冰箱、饮水机、碗橱、机顶盒、门窗玻璃给砸了,有邻居来了,他们三人骑摩托车走了,我们就来医院了。7、证人唐某甲的证言:2013年9月5日20时左右,唐某丙家邻居小娟给我打电话告诉我有人到唐某丙家打架,我和唐某乙一起到了唐某丙家中,在他家院里,我见到了唐某丙坐在地上,脑袋流着血,唐某丙妻子站在院子里,右脸部也在流血,院内有两个小伙子,其中有个胖小伙和一个瘦小伙,胖小伙拿了一根木棍正在砸唐某丙家屋玻璃,另一个瘦小伙站在院子对唐某丙说我打死你。接着那两个小伙子向我们过来,胖小伙说我是西高的,瘦小伙说我是北远的,你们有本事找我们。8、证人唐某乙的证言与证人唐某甲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9、证人谷某的证言:2013年9月5日20时左右,我和我姐夫靳某还有工友小新,跟随靳某要账,到了陈村欠我姐夫钱的那家,我和小新在院子里等着靳某,靳某进到那家屋子里有十来分钟,从屋子里出来了,我们骑摩托车走了。在院子里我姐夫靳某和那家的一个老头打架了。村里很多人拉架,我没看清怎么打架,没看见窗玻璃是怎么损坏的。10、被害人唐某丙的陈述:2013年9月5日20时左右,我和我老伴唐某丁还有小孙子在院子里坐着,从外面进来三个人,其中一个是西北远村的靳某(外号坡子),进来后靳某就问杰子呢(我家儿子叫唐某某),我说不知道。他又说给杰子打电话,让他回来。把手机递给我,我说不会用。坡子过来扇我,又随手拿起院子里的一根木棍打我,把我打倒了,我老伴上前拉,他又打我老伴唐某丁,他们手持木棍把我家里的一些东西砸了,就跑了,我就到医院来了。我已经和西北远村的靳某达成调解协议,我不需要做我家中被靳某损坏物品的价格鉴定。11、被告人靳某的供述:我来投案自首。东陈村的唐某某欠我钱,2013年9月5日晚,唐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要钱,我和谷某还有一个小伙子去东陈村唐某某家。到他家后,我给唐某某打电话,唐某某不接我电话,我问他母亲唐某某去哪了,她不说。我从他家院里拿了一个木棍将他家窗玻璃砸坏了。砸玻璃时他父母上前打我,我用棍子棒了唐某某他父母两下就离开他家了。12、无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无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唐某丁伤情属轻微伤。13、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14)20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唐某丙之损伤属轻伤。14、证人唐某甲、唐某乙的辨认笔录指认出了本案的被告人靳某。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无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贞建审 判 员  李 巍人民陪审员  司伟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瑶第8页第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