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民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谢国华与常庆、常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华,常庆,常坤,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安徽富得隆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2332号原告谢国华。委托代理人王建忠,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佳颖,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庆。被告常坤。被告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震桃路38号。法定代表人常坤,总经理。被告安徽富得隆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济开发区奉公路与安国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洪永盾,总经理。原告谢国华与被告常庆、常坤、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下称佳庆公司)、安徽富得隆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富得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民、人民陪审员丁松林、陈明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庆、常坤、佳庆公司、富得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国华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常庆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常庆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并由被告常坤、佳庆公司、富得隆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9月3日,原告将300万元转入被告常庆银行账户。至期,被告常庆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常坤、佳庆公司、富得隆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判令:1、被告常庆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00万元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常坤、佳庆公司、富得隆公司对被告常庆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常庆未作答辩。被告常坤未作答辩。被告佳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富得隆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常庆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常坤、佳庆公司、富得隆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之事实。2、中信银行(大额支付)业务回单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将30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常庆银行账户之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因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四被告自负,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以上述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12日,谢国华与常庆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常庆向谢国华借款300万元,借期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同时,追加常坤、富得隆公司为保证人,保证期间为2年。协议落款处,贷方栏中有谢国华签名,借方栏中有常庆签名,担保人栏中有常坤、佳庆公司、富得隆公司签名盖章。协议签订后,谢国华于2013年9月3日将300万元款项转入常庆银行账户。现谢国华以常庆向其借款300万元至今拖欠未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原告谢国华与被告常庆签订《借款协议》后,将30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常庆银行账户,应认定原告谢国华与被告常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常庆向原告谢国华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谢国华要求被告常庆返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00万元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坤、佳庆公司、富得隆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盖章,应认定原告谢国华与被告常坤、佳庆公司、富得隆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且生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谢国华与被告常坤、佳庆公司、富得隆公司之间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均未作约定,故被告常坤、佳庆公司、富得隆公司应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常庆的全部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谢国华与被告常坤、富得隆公司约定了2年的保证期间,又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3年11月10日起至原告谢国华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2日并未超过2年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谢国华要求被告常坤、富得隆公司就被告常庆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常坤、富得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庆追偿。由于原告谢国华未举证证实其与被告佳庆公司约定了保证期间,以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佳庆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被告佳庆公司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谢国华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00元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常坤、安徽富得隆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常庆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谢国华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驳回原告谢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常庆、常坤、安徽富得隆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1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674元,由被告常庆、常坤、安徽富得隆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谢国华,原告谢国华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姚 民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人民陪审员 陈明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