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文香、续元龙、陈风、续嫩绮、续呢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香,续元龙,陈风,续芮绮,续芮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10号原告李文香,女,汉族,1981年10月1日出生,山西省泽州县人,农民。(系死者续鹏九妻子)原告续元龙,男,汉族,1954年4月13日出生,山西省泽州县人,农民。(系死者续鹏九父亲)原告陈风,女,汉族,1952年9月20日出生,山西省泽州县人,农民。(系死者续鹏九母亲)原告续芮绮,女,汉族,2004年2月29日出生,山西省泽州县人。(系死者续鹏九长女)原告续芮熙,女,汉族,2008年11月24日出生,山西省泽州县人。(系死者续鹏九次女)原告续芮绮、续芮熙的法定代理人李文香,系二原告之母,本案原告之一。委托代理人李四林,山西省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景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香、续元龙、陈风、续芮绮、续芮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晋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李文香、续元龙、陈风、续芮绮、续芮熙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9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香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四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晋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14时12分许,续某某驾驶晋******号货车,停靠在泽州县巴公镇晋钢集团西区料场拉煤,下车装料过程中,发现车自行向前滑行,随后就去阻止,晋******号货车撞到了同向停放的晋******号货车的尾部,续鹏九被夹于两车中间,造成续鹏九当场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晋******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晋城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五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多万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晋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晋城市分公司辩称:依法驳回五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死者徐鹏九系事故的被保险人,根据相关规定,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人伤害才进行赔偿,因此五原告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是没有理由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4时12分许,续鹏九驾驶晋EW38**号货车,停靠在泽州县巴公镇晋钢集团西区料场拉煤,其未拉辅助制动器就下了车,后发现其车自行向前滑行,续鹏九就去阻止,随后晋******号货车撞到了同向停放的晋******号货车的尾部,续鹏九被夹于两车中间,造成续鹏九当场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续鹏九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晋******号货车登记车主为王晋杰,实际车主为死者续鹏九。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晋城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止。被保险人系死者续鹏九。以上事实有泽州事故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死者续鹏九与被告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投保单原、被告各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有效救助,被告以保险条款约定的投保人续鹏九系被保险人为由拒赔,有悖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立法本意,且“被保险人非交强险赔偿对象”��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应从个案实际出发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本案中,死者续鹏九虽为保单中所载明的被保险人,但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身份转为了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人,因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因此在死者续鹏九既是被保险人、投保人,又是受害人二者身份重合的情况下,应侧重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且保险公司赔付死亡保险金亦符合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香、续元龙、陈风、续芮绮、续芮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文香、续元龙、陈风、续芮绮、续芮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00元,由原告李文香、续元龙、陈风、续芮绮、续芮熙共同承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承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海根代理审判员 郝 婷 婷人民陪审员 连 国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