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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邱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3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同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峰,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2月8日晚,被告人邱某用其朋友王琦雯的身份证登记入住本市富宁宾馆8516房间,并在该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冰毒。二、2014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邱某安排富宁宾馆服务员将房间换至8528房间住宿,并在该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冰毒。三、2014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邱某在本市富宁宾馆8528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冰毒。四、2014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在本市富宁宾馆8528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王某吸食毒品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冰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邱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邱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8日晚上,被告人邱某用其朋友王琦雯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宿州市埇桥区富宁宾馆8516房间,并在该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冰毒。二、2014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邱某安排富宁宾馆服务员将房间由8516换至8528住宿,并在该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冰毒。三、2014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邱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富宁宾馆8528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冰毒。四、2014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富宁宾馆8528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王某吸食毒品冰毒。本案由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而案发。2014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邱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富宁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史某从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邱某是从2014年11月底至2014年12月中旬在本市富宁宾馆开8505房间住宿,后换至8516房间,又换至8528房间的被告人。二、书证(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邱某及张某、王某的新鲜尿液采用甲基安非他明尿检板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二)宿州市埇桥区富宁宾馆宾客登记表,证明宾馆入住登记人为王琦雯,房间号8528,房价108元,到店时间2014年11月28日22时17分,入住期间先后从8505换至8516和8528房间。三、证人证言(一)史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8日,她在宿州市埇桥区富宁宾馆值班时,邱某用王琦雯的身份证开房间,开始入住的是8505房间,后来换到8516,最后换到8528房间。(二)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8日17时许,他到本市富宁宾馆8516房间找邱某玩,晚上与邱某一起在房间里吸食了大约0.3克冰毒,冰毒是邱某提供的。12月9日下午邱某将房间换到了8528号,期间邱某又拿出冰毒和冰壶,他和邱某一起又吸食了冰毒。12月10日上午他回家拿了100多元钱,然后又回到富宁宾馆,在8528房间一直玩到下午四五点钟,期间他和邱某又吸食了冰毒。12月10日20时许,他又回到富宁宾馆8528房间,与邱某、王某一起吸食了冰毒,后来没过多长时间,公安人员到宾馆将他们带走了。(三)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0日晚上八九点钟,他到本市富宁宾馆8528房间找邱某玩时,看见房间里桌子上有一只用来吸食冰毒的冰壶,屋里面都是烟雾,他就吸食了一口冰毒,富宁宾馆8528房间号是邱某告诉他的。四、被告人邱某的供述,称2014年11月28日,他用王琦雯的身份证开的富宁宾馆8505房间,过了三四天,他找宾馆服务员换到8516房间,之后又换到8528房间,当时张某在场,房间费都是他支付的。2014年12月8日下午五六点钟,张某和他在8516房间吸食了冰毒。12月9日下午,张某和他在8528房间内吸食了冰毒。12月10日下午,他和张某在8528房间内吸食了冰毒。12月10日晚上,他和张某、王某一起在8528房间内吸食了冰毒。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而案发。2014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邱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富宁宾馆被抓获。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邱某的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冰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 乾审 判 员  朱惠敏人民陪审员  蒋小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飞燕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