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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徐啟书与肖渠梁,唐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啟书,肖渠梁,唐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0840号原告徐啟书,女,生于1968年2月14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刘洋,重庆市梁平县屏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渠梁,女,生于1957年6月6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王金,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权,男,生于1966年3月1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王金,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第二十一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3706-6。负责人刘明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来庆,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啟书诉被告肖渠梁、唐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纯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啟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肖渠梁和唐权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来庆(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啟书诉称,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于2012年9月至今在梁平县梁山街道租房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原告生有一子,家有年迈父母随原告生活。2014年4月5日13时许,原告推着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在梁平县双桂街道丹桂路戴斯酒店路口10米处,被被告肖渠梁驾驶的渝FFW3**号小型轿车撞倒,导致全身受伤,人力三轮车被毁坏。原告受伤后由120车送往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轻型脑伤,左侧腕管综合症,住院26天。2014年4月5日,梁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以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肖渠梁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但此责任认定有误,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9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继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肖渠梁驾驶的渝FFW3**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唐权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肖渠梁、唐权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42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37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00.6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3158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肖渠梁、唐权辩称,1、本案被告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被告肖渠梁垫付了医疗费22540.76元。3、被告肖渠梁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唐权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4、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25天。5、原告请求赔偿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中有些票据不能认定,误工费按住院期间计算,交通费有些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6、请求扣除被告肖渠梁垫付的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肖渠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1、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应分担40%。2、肇事车辆在我处投保没有异议。3、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和续医鉴定没有异议,但只能赔偿其中之一。4、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有的不合理,有的过高,不应按城镇计算伤残赔偿金,应该调整。5、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肖渠梁驾驶被告唐权所有的渝FFW3**号小型轿车,当日13时15分其车行驶至新城丹桂路戴斯酒店路口10米处时,与原告徐啟书骑行的加装了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啟书受伤,渝FFW3**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渠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啟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啟书当即被送往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医嘱:1、积极进行手指功能锻炼;术后石膏固定1个月,来院摄片复查后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去石膏及开始进行腕关节功能锻炼;2、注意克氏针尾护理,术后2个月左右取克氏针(根据随诊具体情况决定);3、术后3个月内患肢不负重;4、定期复查X片至骨折牢固愈合;5、术后1年取内固定;6、注意左腕情况随诊,积极进行左手各指伸屈功能锻炼;7、建议外科诊治甲状腺;8、门诊随诊。原告徐啟书共用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5846.36元,其中被告肖渠梁垫付22540.76元。2014年10月9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啟书右手腕损致右上肢功能丧失为Ⅹ级伤残;徐啟书右桡骨内固定取出费用需人民币壹万圆。原告徐啟书支付鉴定费1450元。被告肖渠梁驾驶的渝FFW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徐啟书系梁平县龙门镇沙井村1组村民,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租房居住在梁山街道罗汉村6组146号房屋,2013年8月起至2014年8月搬至梁山街道文峰路187号居住,并以从事家政服务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告徐啟书的被扶养人有其子李自强(生于1998年5月15日,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成员),其父徐龙云(生于1944年6月17日,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成员),其母何正珍(生于1935年11月20日,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成员),原告徐啟书的父母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原告徐啟书的哥哥已于1993年4月死亡。庭审中,被告肖渠梁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协商一致,对原告徐啟书产生的纳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付的医疗费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剔除的费用由被告肖渠梁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相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家政服务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文峰社区证明、梁山街道办事处证明、租房协议书、租赁合同、医疗费发票、交通费、鉴定费、物资损失,被告肖渠梁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专用发票、商业险保险单、发票、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证、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肖渠梁驾驶渝FFW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徐啟书骑行的加装了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啟书受伤,渝FFW3**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渠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啟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虽原告徐啟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肖渠梁应赔偿原告徐啟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应的损失。被告肖渠梁驾驶的渝FFW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肖渠梁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卫生室票据和药房出具的收据,无相应的处方印证,不能证实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核定为25846.36元(其中原告徐啟书垫付3305.6元,被告肖渠梁垫付22540.76元);续医费,原告在庭审中撤回续医费的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25天,参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25天,参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从事家政服务行业,因此参照2013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32185元/年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86天;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梁平县龙门镇沙井村1组村民,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以从事家政服务为主要收入来源,因此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鉴定费,根据发票核定为145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为2000元;财产损失,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财产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徐啟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84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护理费2000元(80元/天×25天)、误工费16401.12元(32185元/年÷365天×186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李自强、徐龙云、何正珍生活费)78111.65元(25147元/年×20年×10%+7983元/年×1年×10%÷2+18279元/年×10年×10%+18279元/年×5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50元,共计127059.13元。前述项目,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啟书109012.77元(含精神抚慰金),余下损失18046.36元,由被告肖渠梁承担70%,即12632.45元,由原告徐啟书自行承担30%,即5413.91元。因被告肖渠梁驾驶的车辆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953.58元,超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付范围的非医保用药1663.87元及鉴定费1015元,由被告肖渠梁赔偿。被告肖渠梁垫付费用22540.76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将被告肖渠梁垫付的费用纳入一并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徐啟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99104.4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被告肖渠梁垫付费用19861.89元。三、驳回原告徐啟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617元,由原告徐啟书负担255元,被告肖渠梁负担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吕纯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柳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