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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与广西玉林康源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广西玉林康源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637号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地址:玉林市教育东路4575号兴明大厦三楼303室。负责人欧春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玉林康源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玉林市天桥路玉柴新城。法定代表人潘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光新,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广西玉林康源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燕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广西玉林康源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光新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3日,被告公司所有的桂K×××××号中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致两人当场死亡,一人受重伤。事故车辆在原告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同年12月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预付了30000元的赔偿。同年12月20日,事故死亡者之一莫俊平的家属向事故发生地的桂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桂平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浔民初字第2号判决,判令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莫俊平的家属。2013年8月,原告按照判决通过转账赔付了110000元。为此,原告认为其这次赔付了110000元,加上预付的30000元,超出了其保险限额,多支付了30000元,同时认为,因为其多赔付而使被告作为肇事者从中少赔付了30000元,即从中获利30000元,因此,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返还30000元不当得利给原告。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为了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桂K×××××保险单,用于证明被告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及原告应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3、转款凭证;4、赔款收据;以上2-4证实2012年12月,原告向被告赔付30000元的事实;5、(2013)浔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6、转款凭证;7、赔款收据;以上5-7证实2013年8月1日,原告根据(2013)浔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赔付11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从来没有得到过原告的30000元赔偿款,30000元赔偿款是被告按规定并经原告同意支付给第三人,事实在原告的起诉书中也可以证实,被告并没有取得不当得利。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广西玉林康源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65000元),证明经原告同意,被告人已经支付了65000元死亡赔偿款给莫文澈的家属;2、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0000元),证明经原告同意,被告人已经支付了10000元丧葬费给莫俊平的家属;3、收条,证明经原告同意,被告人已经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伤者莫清富的家属;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经原告同意,被告人已经与同一事故中的另一死者莫文澈的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及赔偿数额是6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30000元赔偿款是被告得到;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证明法院收到110000元赔偿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原件不认可,对其的关联性有异议,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被告证据是对桂平法院判决书中案外另一死者莫文澈的赔偿,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3日,被告公司所有的桂K×××××号中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致两人当场死亡,一人受重伤。事故车辆在原告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同年12月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预付了30000元的赔偿。同年12月20日,事故死亡者之一莫俊平的家属向事故发生地的桂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桂平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浔民初字第2号判决,判令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莫俊平的家属。2013年8月,原告按照判决通过转账赔付了110000元到桂平市人民法院。为此,原告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共赔付了140000元。桂平市人民法院在已生效的(2013)浔民初字第2号判决书认定被告的员工陈庆东作为肇事者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陈庆东发生事故时是职务行为,陈庆东承担的责任由康原公司承担。故康源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桂K×××××号中型货车造成的两死一伤的交通事故中共赔付了140000元,超出了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共120000元的限额,而被告作为肇事者应当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责任,在原告多付了20000元的情况下继续占有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因此被告应当返还20000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玉林康源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返还20000元给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广西玉林康源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元,原告负担83元。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院生效判决决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文燕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