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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志成、王瑞云与周华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成,王瑞云,周华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956号原告王志成。原告王瑞云。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华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睢宁县人民东路**号。负责人李光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成、王瑞云与被告周华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成、王瑞云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告周华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成、王瑞云诉称,2014年3月16日21时10分许,周华东驾驶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红路239KM+60M处时,与对行的王志成(乘坐人王瑞云)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王志成、王瑞云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华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瑞云无责任。另查明,第一被告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于第二被告,本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7187.14元。被告周华东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在保险公司赔偿外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21时10分许,周华东驾驶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红路239KM+60M处时,与对行的王志成(乘坐人王瑞云)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王志成、王瑞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华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瑞云无责任。原告王志成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4天,伤情诊断为:胸腹痛,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闭合性胸腹外伤。原告王瑞云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5天,伤情诊断为:外伤,血瘀气滞,闭合性胸腹外伤,右肺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前上纵膈胸骨后小血肿,内侧副韧带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王志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志成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志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为受伤后60日,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3、护理为受伤后壹人护理54日。4、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无营养费。依据原告王瑞云的申请,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瑞云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瑞云之伤情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为受伤后180日,休治期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3、护理为壹人护理8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被告周华东驾驶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24时止。同时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投保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7日24时止。原告王志成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17380.3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车损47900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清理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899.8元(98.33元/天×60天),护理费5255.82元(97.33元/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车损鉴定费、法医鉴定费、清理费。被告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后经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鼎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依法作出潍鼎衡鉴评字(2015)第042401号评估报告,鉴定评估结论为:号牌为鲁V×××××小型轿车的车辆修复价值为39294元。原告认为评估价值过低,但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原告王瑞云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5天,支付医疗费25429.3元,休治期医疗费802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7920.8元(99.56元/天×180天),护理费10873.6元(135.92元/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法医鉴定费。被告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700元。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另查明,被告周华东已支付原告王志成赔偿款3675元,被告周华东要求原告王志成予以返还,原告王志成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志成、王瑞云与被告周华东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王志成、王瑞云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周华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志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瑞云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王志成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63094.3元。原告王志成主张误工费5899.8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其主张不予主持,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天计算,误工费为4646.4元(77.44元/天×60天),原告王志成主张护理费5255.82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181.76元(77.44元/天×54天)。原告王瑞云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31381.3元。原告王瑞云主张误工费17920.8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3939.2元(77.44元/天×180天),原告王瑞云主张护理费10873.6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195.2元(77.44元/天×80天)。综上,原告王志成的损失共计71922.46元,原告王瑞云的损失共计51515.7元。因被告周华东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周华东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两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成医疗费3976元,误工费4646.4元,护理费4181.76元,交通费6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5404.1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成其余损失56518.3元的70%,计款39562.81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云医疗费6024元,误工费13939.2元,护理费6195.2元,交通费700元,共计26858.4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瑞云其余损失24657.3元的70%,计款17260.11元;五、原告王志成返还被告周华东赔偿款3675元;六、驳回原告王志成、王瑞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4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3164元,由被告周华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传英审 判 员  王成志人民陪审员  陈学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