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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山东金海洋纸业有限公司与山西太报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海洋纸业有限公司,山西太报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初字第92号原告:山东金海洋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法定代表人:李雪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卫东,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欣,山东金海洋纸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山西太报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树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沙莉,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江南,山西太报传媒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山东金海洋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洋公司)诉被告山西太报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报传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卫东、李欣,被告太报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沙莉、谢江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海洋公司诉称,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太报传媒公司签订新闻纸合同书,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需要加工制作新闻纸。合同对运输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尚欠原告新闻纸货款7871471.82元未付。该款项经原告多次以各种方式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新闻纸货款7871471.8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59371.00元,以上合计9030842.82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太报传媒公司答辩称,被告太报传媒公司不欠原告金海洋公司货款7871471.82元,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供货1142351.00公斤新闻纸,合计金额4519312.60元,被告于2014年6月之后付原告货款1895万元,原告退回货款1050万元,实际付款845万元,减出应付货款4519312.60元,被告多付原告3930687.40元,不欠原告货款;另外,合同约定期限为2014年至2015年5月31日,合同未到期,故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往来对账单,确认原告金海洋公司应收被告太报传媒公司账款账面余额为7060011.22元。2013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新闻纸540.119吨,2014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540.119吨新闻纸的增值税发票2张,金额是2160476.00元。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新闻纸756.552吨,2014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756.552吨新闻纸的增值税发票3张,金额是3026208.00元。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新闻纸398.788吨,2014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398.788吨新闻纸的增值税发票2张,金额是1595152.00元。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新闻纸105.601吨,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105.601吨新闻纸的增值税发票1张,金额是422404.00元。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新闻纸566.988吨,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566.988吨新闻纸的增值税发票2张,金额是2239602.60元。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新闻纸329.825吨,2014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329.825吨新闻纸的增值税发票2张,金额是1302808.75元。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新闻纸105.015吨,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105.015吨新闻纸的增值税发票1张,金额是414809.25元。综合上述供货,原告自2013年12月份至2015年1月份,共计向被告供货新闻纸2802.888吨,金额为11161460.6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21日收到被告款项20万元、500万元,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9日分别退回被告款项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6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22日收到被告款项20万元、50万元、500万元,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7月24日分别退回被告款项300万元、5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20日收到被告款项50万元、675万元,于2014年8月25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8月27日分别退回被告款项3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收到被告款项500万元,于2014年9月12日退回被告款项1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12日收到被告款项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综合以上收退款情况,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款项24850000.00元,退回被告款项14500000.00元,实际付货款10350000.00元。2014年6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新闻纸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新闻纸7000.00吨,金额为280000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甲方预付乙方货款。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如甲方逾期付款,甲方每日按迟交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乙方违约金。第九条约定,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即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原告金海洋公司与被告太报传媒公司均认可双方从2009年即开始发生新闻纸供货业务,且2014年6月1日签订新闻纸合同书之前的业务没有结清。庭审中,被告太报传媒公司举证证明2014年6月之后原告金海洋公司供货新闻纸1142.351吨,合计金额4519312.60元,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895万元,原告退回1050万元,实际付款845万元,据此,2014年6月之后被告超付货款3930687.40元。原告金海洋公司对被告举证证明的2014年6月之后的供货和付款情况予以认可,并说明原告举证的2014年6月之后供货1107.429吨与被告举证供货1142.351吨所差的34.922吨系原告2014年5月29日所供,但主张被告所付货款优先偿还之前的欠款,并不是只针对2014年6月之后的供货,故对被告关于超付货款3930687.4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新闻纸合同书、和解协议、往来对账单、收货单78份、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发票回执单7份、违约金书面计算明细、2014年至2015年山西太报回款明细、明细分类账、收款收据、银行交易业务回单,被告提交的供货数量金额表、贷款受托支付通知书、收款收据5份、结算业务申请书2份、兴业银行结算业务回单6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海洋公司与被告太报传媒公司之间的新闻纸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金海洋公司向被告太报传媒公司供应新闻纸,被告太报传媒公司应按时支付货款。2013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7060011.22元;之后至2015年1月份,原告又向被告供货新闻纸2802.888吨,金额为11161460.60元,被告太报传媒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向原告实际支付货款10350000.00元,综合以上供货及欠付款情况,被告共计欠原告新闻纸款7871471.82元(7060011.22元+11161460.60元-10350000.00元)。原被告双方从2009年开始即存在新闻纸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金海洋公司关于被告所付款项应先行冲抵之前所欠货款的意见合法成立,被告太报传媒公司仅以2014年6月之后被告所付货款超出供货金额为由主张不欠原告货款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6月1日新闻纸合同书之前的业务,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故应当适用同时履行原则,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原告货款。对于2014年6月1日之后的业务,新闻纸合同书约定为预付货款,故被告以2014年6月1日合同书未到期,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2014年6月1日之前的业务,原告金海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此作出约定,故应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对于2014年6月1日之后的业务,双方系新闻纸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逾期付款除给原告造成的银行利息损失外,原告并未提供其他实际损失的证据,新闻纸合同书中关于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调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太报传媒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统一确定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在年利率5.6%的基础上上浮30%=年利率7.28%)。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原告供货的货款及欠款数额是不断变化的,且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对2014年6月1日之前业务的付款时间作出约定,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2013年12月31日双方往来对账单确认的欠款7060011.22元应自对账次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之后交易行为的付款期限适用同时履行原则,按照原告供货并出具发票确定货款数额、被告实际支付货款扣减情况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计算如下:1、2013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欠款为7060011.22元,至2014年1月2日被告支付20万元,期间为2天,违约金为7060011.22元×5.6%×1.3倍÷365天×2天=2816.00元;2、2014年1月2日被告支付20万元,欠款变更为6860011.22元,至2014年1月21日实际支付100万元,期间为19天,违约金为6860011.22元×5.6%×1.3倍÷365天×19天=25997.00元;3、2014年1月21日被告实际支付100万元,欠款变更为5860011.22元,至2014年2月12日原告开具发票金额2160476.00元,期间为23天,违约金为5860011.22元×5.6%×1.3倍÷365天×23天=26882.00元;4、2014年2月12日原告开具发票金额2160476.00元,欠款变更为8020487.22元,至2014年3月29日原告开具发票金额3026208.00元,期间为45天,违约金为8020487.22元×5.6%×1.3倍÷365天×45天=71987.00元;5、2014年3月29日原告开具发票金额3026208.00元,欠款变更为11046695.22元,至2014年4月6日被告支付20万元,期间为8天,违约金为11046695.22元×5.6%×1.3倍÷365天×8天=17626.00元;6、2014年4月6日被告支付20万元,欠款变更为10846695.22元,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支付50万元,期间为54天,违约金为10846695.22元×5.6%×1.3倍÷365天×54天=116823.00元;7、2014年5月30日被告支付50万元,欠款变更为10346695.22元,至2014年6月2日原告开具发票金额1595152.00元,期间为3天,违约金为10346695.22元×5.6%×1.3倍÷365天×3天=6191.00元;8、2014年6月2日原告开具发票金额1595152.00元,欠款变更为11941847.22元,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实际支付150万元,期间为50天,违约金为11941847.22元×5.6%×1.3倍÷365天×50天=119091.00元;9、2014年7月22日被告实际支付150万元,欠款变更为10441847.22元,至2014年7月29日被告支付50万元,期间为7天,违约金为10441847.22元×5.6%×1.3倍÷365天×7天=14579.00元;10、2014年7月29日被告支付50万元,欠款变更为9941847.22元,至2014年7月30日原告开具发票金额422404.00元,期间为1天,违约金为9941847.22元×5.6%×1.3倍÷365天×1天=1983.00元;11、2014年7月30日原告开具发票金额422404.00元,欠款变更为10364251.22元,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实际支付75万元,期间为21天,违约金为10364251.22元×5.6%×1.3倍÷365天×21天=43410.60元;12、2014年8月20日被告实际支付75万元,欠款变更为9614251.22元,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实际支付400万元,期间为21天,违约金为9614251.22元×5.6%×1.3倍÷365天×21天=40269.00元;13、2014年9月10日被告实际支付400万元,欠款变更为5614251.22元,至2014年9月28日原告开具发票金额2239602.60元,期间为18天,违约金为5614251.22元×5.6%×1.3倍÷365天×18天=20156.00元;14、2014年9月28日原告开具发票金额2239602.60元,欠款变更为7853853.82元,至2014年11月9日原告开具发票金额1302808.75元,期间为11天,违约金为7853853.82元×5.6%×1.3倍÷365天×11天=17231.00元;15、2014年11月9日原告开具发票金额1302808.75元,欠款变更为9156662.50元,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支付20万元,期间为26天,违约金为9156662.5元×5.6%×1.3倍÷365天×26天=47484.00元;16、2014年12月5日被告支付20万元,欠款变更为8956662.50元,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支付50万元,期间为25天,违约金为8956662.5元×5.6%×1.3倍÷365天×25天=44661.00元;17、2014年12月30日被告支付50万元,欠款变更为8456662.5元,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支付100万元,期间为13天,违约金为8456662.5元×5.6%×1.3倍÷365天×13天=21927.00元;18、2015年1月12日被告支付100万元,欠款变更为7456662.5元,至2015年1月29日原告开具发票金额414809.25元,期间为17天,违约金为7456662.5元×5.6%×1.3倍÷365天×17天=25283.00元;19、2015年1月29日原告开具发票金额414809.25元,欠款变更为7871471.82元,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为1天,违约金为7871471.82元×5.6%×1.3倍÷365天×1天=1570.00元。以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665966.60元。综上,原告金海洋公司请求被告太报传媒公司偿还所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太报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金海洋纸业有限公司新闻纸款7871471.82元;二、被告山西太报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金海洋纸业有限公司违约金665966.60元(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三、驳回原告山东金海洋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1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山西太报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广学代理审判员  聂燕玲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丰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