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民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新津县东华建筑机具租赁站诉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四川省建联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都市新津县东华建筑机具租赁站,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四川省建联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津民保字第104-2号原告成都市新津县东华建筑机具租赁站。负责人李延珍,经理。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蔡仁祝,经理。被告四川省建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庞永翔,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市新津县东华建筑机具租赁站诉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四川省建联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市新津县东华建筑机具租赁站于2015年5月13日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对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四川省建联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在限额人民币1,400,000.00元的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本案的正常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四川省建联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在限额人民币1,400,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或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岑永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