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法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丹安、季廷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丹安,季廷海,季军,季庆新,袁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法保字第424号申请人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汉槐街181号。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董事长。被申请人王丹安,男,汉族,1962年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申请人季廷海,男,汉族,1971年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申请人季军,男,汉族,1970年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申请人季庆新,男,汉族,1963年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申请人袁芳,女,汉族,1961年生,住山东省禹城市。本院受理的上列当事人诉前财产保全案,申请人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城农商银行)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7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禹城农商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王丹安、季廷海、季军、季庆新、袁芳名下共计柒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提起诉讼,逾期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其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劲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