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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观法民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8-08-10

案件名称

贵州乾宝通汇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金恒矿粉有限责任公司、宋向祥、宋贤礁、邓晓、黄乙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商初字第1号原告贵州乾宝通汇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宝通汇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刘浩然,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忠凯,系该公司员工,住所地……,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金恒矿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恒矿粉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宋向祥,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宋向祥,男,汉族,1982年12月22日出生,住所地……。被告宋贤礁,男,汉族,1982年11月5日出生,住所地……。被告邓晓,男,汉族,1983年1月18日出生,住所地……。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波,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乙桐,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住所地……。委托代理人朱明磊,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乾宝通汇公司诉被告金恒矿粉公司、宋向祥、宋贤礁、邓晓、黄乙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宝通汇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忠凯、被告金恒矿粉公司、宋向祥、宋贤礁、邓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波、被告黄乙桐的委托代理人朱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宝通汇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金恒矿粉公司向贵阳银行借款4,000,000元,为获得借款,被告金恒矿粉公司请求原告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原告同意在收取被告金恒矿粉公司担保费用后为其提供担保。同年2月5日,被告金恒矿粉公司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筑支行(以下简称贵阳银行兴筑支行)签订《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与贵阳银行兴筑支行签订《贵阳银行保证合同》为被告金恒矿粉公司借款进行担保。同年2月5日,针对同一笔借款,原告与被告金恒矿粉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担保事宜中关于代偿后的权利与义务,约定“甲方(金恒矿粉公司)不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致使乙方(原告乾宝通汇公��)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资金的,自代偿之日起,甲方须按日向乙方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上述合同签订后,贵阳银行兴筑支行向被告金恒矿粉公司放款4,000,000元。被告获得该借款后,迟迟不向银行归还借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贵阳银行兴筑支行承担保证责任,以原告名义指示贵州鼎立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宏公司)用其公司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金恒矿粉公司的贵阳银行还款账户转账2,000,000元,即原告以代偿方式配合被告金恒矿粉公司向贵阳银行归还全部借款4,000,000元。原告为被告金恒矿粉公司向贵阳银行代偿的2,000,000元中,之后,被告金恒矿粉公司向原告返还400,000元,尚欠160,000元未返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金恒矿粉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至今尚未向原告偿还该款项。另,2013年2月5日被告宋向祥、宋贤礁、邓晓、黄乙桐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同时被告宋贤礁、邓晓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房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宋贤礁以其所有的南明区宝山南路中天星园两套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宋向祥、宋贤礁、邓晓、黄乙桐对原告的担保承担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金恒矿粉公司偿还原告乾宝通汇公司为其代偿的16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金恒矿粉公司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费,从代偿之日至本息清止(资金占用费为每日万分之五即800元,从代偿之日2014年2月7日至款清偿之日);3、依法判令被告宋向祥、宋贤礁、邓晓、黄乙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乾宝通汇公司向本院举证证明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贵阳银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担保,向贵阳银行贷款的事实,同时证明委托担保合同上有资金占用的占用费约定;3、《反担保保证合同》三份、《抵押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反担保人签订的反担保的事实,其中房屋抵押担保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担保方式是连带担保。因此,被告宋向祥、宋贤礁、邓晓、黄乙桐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贵阳银行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恒矿粉公司收到贷款的事实。5、中国银行付款回单、情况说明、贵阳银行通用凭证、担保责任解除通知,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金恒矿粉公司偿还贵阳银行贷款的事实。被告金恒矿粉公司、宋向祥、宋贤礁、邓晓辩称,欠款是事实,资金占用不存在。但委托担保合同中既约定了担保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定利率,房产抵押合同有明显不公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乙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金恒矿粉公司一致,另补充的是对欠款的整个事实都不知情,被告仅是金恒矿粉公司的股东之一。对其抗辩理由,上述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原、被告对双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金恒矿粉公司、宋向祥、宋贤礁、邓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委托担保合同内容有异议,认为委托担保合同中既约定担保利率,又约定违约金,违约责任违反银行法等规定,除此以外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最后一页约定30%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是复印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担保解除通知书的时间2014年2月7日与付款时间2014年2月8日不符常理。被告黄乙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涉及黄乙桐的《反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证期过长;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是复印件;对证据4以及其他未说明的质证意见同上述被告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金恒矿粉公司与贵阳银行兴筑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恒矿粉公司向贵阳银行借款4,000,000元,并约定原告乾宝通汇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贵阳银行兴筑支行签订《贵阳银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金恒矿粉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时,针对该笔借款,原告与被告金恒矿粉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摘要“甲方(金恒矿粉公司)不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致使乙方(乾宝通汇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资金的,自代偿之日起,甲方须按日向乙方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原告又与被告宋贤礁、邓晓签订《反担保房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摘要“甲方(宋贤礁、邓晓)同意以反担保抵押人的身份自愿向乙方(乾宝通汇公司)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南明区宝山南路中天星园B组团碧清阁1层*号(设定抵押120万元)与坐落于南明区宝山南路中天星园碧清阁B幢*单元1.2层*号两套房屋进行抵押担保,违约金以所担保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抵押权���存续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抵押房屋均于2013年2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还与被告宋向祥、邓晓、黄乙桐各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摘要“乙方(宋向祥、邓晓、黄乙桐)同意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向甲方(乾宝通汇公司)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作反担保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担保合同约定的支付担保费用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止,若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还款,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贵阳银行兴筑支行向被告金恒矿粉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被告金恒矿粉公司获得该借款后,未按��定向银行归还全部借款。原告以其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为由向被告金恒矿粉公司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乾宝通汇公司系在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资质,其经营范围包括“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动产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其他融资担保业务等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在原告为被告金恒矿粉公司的此次担保事宜中,约定被告金恒矿粉公司需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用人民币捌万元,年利率为2%。再查明,2014年2月7日,鼎立宏公司应原告的要求,向被告金恒矿粉公司开户行为贵阳银行紫林支行账号为1112012003000**65付款2,000,000元。2014年2月8日,贵阳银行兴筑支行出具客户贷款还款回单,显示被告金恒矿粉公司已向其归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金恒矿粉公司已向其返还400,000元,尚欠1,600,000元的代偿款至今尚未归还。期间,原告与被告金恒矿粉公司无其他经济往来,被告金恒矿粉公司与鼎立宏公司亦无其他经济往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三份,《房产及车库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二份、贵阳银行回单一份、中国银行付款回单、情况说明、贵阳银行通用凭证、担保责任解除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足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责��追偿权纠纷。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之间涉及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二是原告诉请资金占用费的认定问题。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担保责任追偿权享有的前提在于担保义务的履行。首先,被告金恒矿粉公司对借款、委托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其次,被告金恒矿粉公司未依约于借款期限内归还贵阳银行兴筑支行借款4,000,000元,构成违约,逾期两天即2014年2月8日才归还该款。再次,2014年2月7日,鼎立宏公司向被告金恒矿粉公司开户行为贵阳银行紫林支行账号为1112012003000**65付款2,000,000元,但双方无其他任何经济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及原告举证所形成的证据链,本院足以认定被告金恒矿粉公司在获取贵阳银行兴筑支行借款4,000,000元后逾期还款违约时,原告乾宝通汇公司基于保证责任,指示鼎立宏公司向被告金恒矿粉公司付款2,000,000元,使之得以于2014年2月8日归还借款的事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已对被告金恒矿粉公司享有2,000,000元担保责任追偿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返还400,000元,尚欠1,600,000元。故原告有关被告金恒矿粉公司偿还其代偿款1,6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于情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诉请资金占用费的认定问题,���对被告金恒矿粉公司向贵阳银行兴筑支行借款4,000,000元,在原告为被告金恒矿粉公司向贵阳银行兴筑支行提供担保的同时,双方又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具体的约定,体现了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指示鼎立宏公司向被告付款2,000,000元使之归还贵阳银行兴筑支行的借款,实质上是通过被告金恒矿粉公司之手在履行担保义务。被告金恒矿粉公司亦应本着诚信原则按照约定返还原告该款项,但被告除返还400,000元外,仍有1,600,000元尚未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有关被告金恒矿粉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金恒矿粉公司应按日向原告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但在庭审中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合同既约定了担保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定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因此可能受到的损失、被告履约情形及过错因素,违约金应以尚欠款项的20%即320,000元支付较为适宜。当然,合同所约定的担保年利率2%即捌万元属担保费用,不能混淆其中。另,对于被告金恒矿粉公司的上述债务被告宋向祥、邓晓、黄乙桐自愿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而被告宋贤礁、邓晓自愿向原告提供了物的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担保均约定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本案尚在保证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对原告有关被告宋向祥、宋贤礁、邓晓、黄乙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的其他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金恒���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贵州乾宝通汇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代偿款1,600,000元、违约金320,000元合计人民币1,920,000元;二、被告宋向祥、宋贤礁、邓晓、黄乙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88元,由被告贵州金恒矿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747元,原告贵州乾宝通汇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云仙代理审判员  熊德敏代理审判员  肖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