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淑谦与宋强、宋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淑谦,宋强,宋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408号原告徐淑谦。委托代理人郑福海,山东行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强。被告宋梅。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维丽,临沂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代表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夫珍,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于振祥,男,1965年11月24日生,汉族,本单位法律顾问,住本单位家属院。原告徐淑谦诉被告宋强、宋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谦的委托代理人郑福海、被告宋强、宋梅的委托代理人张维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夫珍、于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淑谦诉称,2014年3月12日20时40分许,被告宋强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兰山区临西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金一路交汇北100米路段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201403120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得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宋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7311.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情况均属实。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信息部存在责任免除情形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当在本次赔偿款内予以扣除。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宋强、宋梅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20时40分许,被告宋强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兰山区临西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金一路交汇北100米路段时,与行人徐淑谦相撞,致徐淑谦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临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201403120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淑谦无事故责任。原告徐淑谦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8246.99元,原告另支出手术无忧意外伤害保险费380元。其中被告宋强为其垫付4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垫付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周西芳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12月27日出具沂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淑谦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检查、二期手术等医疗费用约需12000元;误工损失日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计算,二期手术误工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51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相关鉴定费用。另查明,肇事鲁Q×××××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宋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宋强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徐淑谦相撞,造成原告徐淑谦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淑谦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肇事鲁Q×××××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强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均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建筑业从业人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建筑业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日按120日予以计算。原告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对其护理费,应按照49.35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3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等均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均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相关鉴定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被告宋强为原告垫付45000元,并主张原告返还,为避免讼累,本案可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淑谦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6824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计80936.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936.99元(其中10000元已履行);二、原告徐淑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5922(49.35元/天×120天)、误工费13403.83元(40770元÷365天×120天)、交通费23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41795.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徐淑谦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5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徐淑谦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复印费65元、保险费380元,计445元,由被告宋强赔偿;五、原告徐淑谦返还被告宋强为其垫付的费用45000元;六、驳回原告徐淑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五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被告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李晓菲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