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执行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薛乌命、王美云与林宗乐、翁美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乌命,王美云,林宗乐,翁美珍,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江梅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融执行字第2587号申请执行人薛乌命,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申请执行人王美云,女,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林宗乐,男,汉族,1951年1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翁美珍,女,汉族,1954年7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林某某,男,汉族,2013年2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林某甲,女,汉族,2001年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林某乙,女,汉族,2009年8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林某丙,女,汉族,2010年12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江梅珍,亦即被执行人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79年2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申请执行人薛乌命、王美云与被执行人林宗乐、翁美珍、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江梅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薛乌命、王美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林宗乐、翁美珍、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江梅珍在继承林其才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77443.84元。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林宗乐、翁美珍、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江梅珍、吴育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如下调查:(1)经向恒丰银行福建分行、恒生银行福建分行、兴业银行、交通银行福建分行、招商银行福州分行、中国银行福建分行、中信银行福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福建分行、中国光大银行福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分行、中国农业银行福建分行、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浙江稠州商业银行福建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建分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林宗乐、翁美珍、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江梅珍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余额。(2)经向福清市房管所查询,未被执行人林宗乐、翁美珍、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江梅珍、林其才房屋登记信息。(3)经向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林宗乐、翁美珍、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江梅珍、林其才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措施:将林宗乐、翁美珍、江梅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林宗乐、翁美珍、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江梅珍未申报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薛乌命、王美云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证据及线索,经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债务,应当依法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融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之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观捷代理审判员 郑学品代理审判员 陈 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建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