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镇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殷锁军与牛义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锁军,牛义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镇民初字第68号原告殷锁军,男。委托代理人宋保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义山,男。原告殷锁军诉被告牛义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锁军的委托代理人宋保林到庭,被告牛义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合伙买车,后双方协商把车作价给被告,因被告不能及时把车款付清原告,就于2014年元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给原告尽快把车款付清,因被告未按其承诺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8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3月份合伙出资购买一辆5吨955装载机一辆,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合伙终止,双方协商对装载机进行了作价,装载机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作价款的一半。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款额外,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10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购买装载机,后双方散伙,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做了协商处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0800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义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殷锁军10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瑞红审 判 员 宋晓红人民陪审员 孙留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钇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