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左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同年6月18日被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取保候审。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晚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左某某携带内装5市斤汽油的塑料桶和打火机,来到南岔区住房城乡建设局三楼楼梯口南侧一办公室。将办公人员驱离该办公室,并用办公桌将房门从里向外堵住后,坐到窗台上将一部分汽油浇在自己双腿上,以自焚相要挟,要求南岔区政府追加其在南岔区兴林小区棚户区改造过程中的工程款。在获得相关部门认可签字后,左某某于10时30分许自行走出该办公室。对上述事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的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左某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犯罪中止情节,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左某某系铁力市人,2009年至2010年期间在南岔区承包建筑工程,工程完工结算后,自2012年5月起被告人左某某以原工程基础加深、苯板差价等事由,向南岔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提出补充追加工程预算款。因相关部门认为其要求追加预算款在手续等方面不符合规定要求未予签批。为此,被告人左某某想出以自焚的方法处理问题,于2014年5月22日下午到南岔区东方石油加油站购买2.5公斤汽油后,于2014年5月23日8时许,携带装有2.5公斤汽油的塑料桶和打火机,来到南岔区住建局三楼一办公室,将二名工作人员驱离办公室后,用办公桌在里面堵住房门,自己携带汽油桶坐在窗台上将双腿伸出窗外,在公安人员赶到劝阻时,被告人左某某将一部分汽油浇在双腿上,以自焚要挟,要求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其追加预算款单据上签字,相持二个多小时后,在得到政府相关部门认可签字后,被告人左某某自行走出办公室,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证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日8时许,接到同事报告有一男子手拿汽油桶说要自焚情况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疏散办公区内工作人员的过程。2、证人沈某、史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日8点多一点,一男子携带有汽油味的塑料桶到办公室后,让我们出去,之后将情况向领导报告的过程。3、证人周某某、苏某某证言:证实看到左某某坐在住建局三楼第二个窗台上,身边放一白色塑料桶,情绪激动,还不时用桶内的液体往身上浇洒,持续二个多小时,左某某自己从窗台上下来了。4、证人史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2日下午17时许,一个腿脚不好的男子(左某某)拿一个白色塑料桶加18元93号汽油。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左某某是2009年在南岔区棚户区改造时承建商,工程完工结算后,他没有提出异议,后期他提出追加工程款,在2014年5月23日携带汽油到住建局,为了不让左某某做出过激行为,经相关人员商量后,在现场在他提供的现场签证和预算单上签批。6、证人毕某某证言:证实左某某在南岔承包的工程款已在2010年结算完,2012年5、6月份左某某提出追加工程款,因其提供的现场签证手续不全,就没给他签批。2014年5月23日左某某在住建局三楼窗台上扬言要自焚,在这种情况下,当场在他提供的追加工程款材料上签批。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案发当日扣押左某某持有的装有汽油的汽油桶、打火机2个、带有汽油的裤子一条、遗书二封。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案发当日由区政府及相关人员签批的左某某持有《现场签证》、《工程预(结)算书》的复印件。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置、现场周围居民楼房、单位场所及现场遗留装有汽油的塑料桶等详细情况。10、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扣押左某某携带的塑料桶内液体经检验鉴定为汽油物质。11、视听资料光盘:证实被告人左某某购买汽油的影像及携带汽油坐在住建局三楼要自焚的影像记录过程。12、单位证明:证实2014年5月23日,南岔区住建局因被告人左某某的违法行为,为避免出现意外,组织单位人员47人疏散,影响本单位2个半小时无法正常工作。13、被告人左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5月23日8时许,我拎一塑料桶汽油和两个打火机到住建局三楼,把办公室内的工作人员撵走,用办公桌顶住房门,坐在窗台上,将汽油浇在身上一部分,让区领导和住建局的领导给我签字,不签字我就把汽油点着,后来他们在我拿的预算书上签字后,我自己从办公室走出来,被公安人员带走。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携带易燃品到公共场所,以自焚的方法危及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左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因其诉求得到解决而放弃自焚行为,自动离开现场,系自动放弃犯罪,构成犯罪中止;其犯罪行为造成国家机关单位二个多小时不能正常工作的损害,对其中止犯罪,应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左某某的犯罪动机原于为解决承包过程中的遗留问题,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归案后自愿认罪,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曲洪波审判员 毛丽玲审判员 王安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清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