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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刑执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614陈发云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发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614号罪犯陈发云,男,1956年5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汉族,文盲,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0)晃法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发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生效后,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十日交付执行。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6月18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陈发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陈发云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发云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陈发云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认为,罪犯陈发云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发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6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春审判员  杨胜利审判员  朱海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临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