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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云媛、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5日12时许,湛江市霞山区蓬莱村村委会正在对该村商业街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时,被告人陈某甲为了阻止正在作业的挖掘机继续拆除违章建筑,携带预先准备好的三个装有汽油的啤酒瓶,跑上湛江市粮食局坡头分局三楼楼顶,将装有汽油的啤酒瓶点燃后掷向正在作业的挖掘机,导致挖掘机起火燃烧致使挖掘机的电脑主板、主电路线、液压油、油管、钣金喷漆等部件损坏,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损坏的部件连拆装费共计人民币282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乙、吴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李某、王某、陈某戊、陈某己、林某甲、陈某庚、陈某辛均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照片辩认笔录,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街道蓬莱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整治违章建筑的有关书证材料,湛霞价认字(2011)3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82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星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