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龚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高中文化,司机。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林、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7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驾驶赣CB37**重型自卸货车在丰城市新梅公路建设加油站附近倒车时,与正在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龚某甲相撞,导致龚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龚某某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向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龚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龚某某驾驶车辆在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以及未确认安全后倒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得到经济赔偿共计人民币27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邬某、叶某某的证言,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收车凭证及放车单,公交认字(2014)第120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丰安法鉴字(2014)第12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接处警登记簿、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 红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